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少陽

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少陽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2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有取得何等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共犯 洪偉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錦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志宏 」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洪偉傑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 袁益軒陳亭惠 2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袁益軒、陳亭惠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猖獗,對於出租所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利,甚且依照指示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均應提高警覺,被告捨此不為,竟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以美化帳戶,被告本身亦參與領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 李羽婷 等8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節省我國司法資源,且告訴人李羽婷等7人所受損害均經約定填補(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黃冠叡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李羽婷等8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到庭之告訴人袁益軒、陳亭惠、 許立誠 等3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業已透過同案共犯洪偉傑(約定)受償,已無財產上損失;至告訴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即同案共犯洪偉傑收受(見本院卷第62頁),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李羽婷

胡少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由同案共犯洪偉傑和告訴人李羽婷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達成調解,針對告訴人李羽婷之損失金額1萬9017元全額達成調解。

2

林芷寧

胡少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由同案共犯洪偉傑和告訴人林芷寧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達成調解,針對告訴人林芷寧之損失金額3萬1063元全額達成調解。

3

袁益軒

胡少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由同案共犯洪偉傑和告訴人袁益軒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達成調解(5萬1000元);再由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14號達成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4

陳亭惠

胡少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由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14號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3萬3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06頁)。

5

陳泓圻

胡少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由同案共犯洪偉傑和告訴人陳泓圻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達成調解,針對告訴人陳泓圻之損失金額2萬9985元全額達成調解。

6

許立誠

胡少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由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14號達成調解。被告當場給付2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06頁)。

7

黃冠叡

胡少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調解。

8

葉又銘

胡少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由同案共犯洪偉傑和告訴人葉又銘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達成調解,針對告訴人葉又銘之損失金額2萬4937元全額達成調解。

(同案被告洪偉傑願給付金額為6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3號

  被   告 胡少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少陽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錦誠」之洪偉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洪偉傑指示胡少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洪偉傑,再由洪偉傑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羽婷、林芷寧、袁益軒、陳亭惠、陳泓圻、許立誠、黃冠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明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胡少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述意見狀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李羽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羽婷所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羽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芷寧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芷寧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袁益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袁益軒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益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陳亭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亭惠所提供之臉書個人資料、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亭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泓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泓圻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泓圻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許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立誠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立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1.告訴人黃冠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冠叡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網頁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借貸契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叡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1.被害人葉又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葉又銘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害人葉又銘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十)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並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十一)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0654號起訴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另案被告洪偉傑使用LINE暱稱「謝錦誠」指示被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十二)

1.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揭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胡少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復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羽婷

(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onestkb」、LINE暱稱「 陳政佑 」,向李羽婷佯稱:依指示領取中獎款項云云。

113年6月13日13時49分許

1萬9,017元

彰化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13時46分、13時47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5分許、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14時15分許、14時17分許、14時19分許、14時20分許,分別提領1萬5,005元、1萬6,005元、1萬9,005元、1萬5元、1萬3,00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5,005元。

2

林芷寧(提告)

於113年6月12日23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AliceLiu」,並自稱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向林芷寧佯稱:依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6月13日13時34分許

3萬1,063元

3

袁益軒(提告)

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起,使用臉書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onestkb」、LINE暱稱「 李藝 」,向袁益軒佯稱:依指示領取中獎款項云云。

113年6月1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6月13日14時14分許

4,983元

4

陳亭惠(提告)

於113年6月13日13時32分許起,使用臉書暱稱「JimmyLam」、LINE暱稱「楊專員」,向陳亭惠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

1萬17元

113年6月13日14時許

1萬3,098元

113年6月13日14時3分許

1萬74元

5

陳泓圻(提告)

於113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陳泓圻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6月13日12時2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3日12時4分許、12時09分許、12時11分許、12時20分許、12時22分許、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5元、1萬3,005元。

6

許立誠(提告)

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自稱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人員,向許立誠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

2萬3,456元

7

黃冠叡(提告)

於113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林雅萱」,向黃冠叡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8

葉又銘(不提告)

於113年6月12日21時許起,自稱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及銀行客服,向葉又銘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6月13日12時16分許

2萬4,9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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