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王鈞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081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2166元自
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7條之約定,兩造已
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自
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
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息,屆期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息。詎被告於109年9月2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至
同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166元、
已計未收利息3915元及上開約定利息尚未繳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
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電腦列印資料、交易記錄一覽電
腦列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