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鄒豐吉
被 告 楊翠芬
訴訟代理人 張惟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參加訴外人 陳益軒 為會首之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積欠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
,原告因被告為其前妻之母,故於民國99年7月6日與訴外人
即陳益軒之前妻 曾麗蓉 簽立切結書,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債
務,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參加系爭合會,不認識曾麗蓉,也沒有
收到標會的金錢,原告是冒用被告名義參加合會,該合會與
被告無關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積欠合
會會款34萬9000元,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之有利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一面主張被告係參加陳益軒律師之合會,陳益軒
律師是看我的面子才同意被告跟會,被告沒有繳錢,陳益軒
的太太曾麗蓉與我寫協議書,叫我代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至62頁),對此,原告固提出其與曾麗蓉簽立之切結
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切結書上則記載
:茲因被告負欠曾麗蓉互助會會款,共計34萬9000元,願由
原告代替被告全額清償等語,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參加陳益軒
召集之合會,而卻在切結書記載被告積欠曾麗蓉互助會款項
,究係何人召集互助會顯有不同,縱使認為當時曾麗蓉與陳
益軒尚有配偶關係,亦非無法具體載明,況該切結書僅原告
與曾麗蓉二人所為,被告未曾參與,且為被告事後所否認,
可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參加陳益軒或曾麗蓉所召集系爭合會
並積欠會款,要屬可疑。
㈢次查,證人曾麗蓉到庭證稱:我透過原告認識被告,當時我
還是陳益軒的太太,被告本人在第一次招會的時候,有到陳
益軒律師事務所,原告介紹被告給我,說她要搭會,她在現
場有無講什麼話,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後來的會錢
都是用匯款的方式,所以我沒有再接觸被告本人,被告所跟
的會後來沒有繳錢,我就找原告本人,原因是原告介紹進來
的,我印象中被告有來事務所一次,告訴我會單用被告的名
字,所以我才用她的名字,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她,我忘記是
被告本人或被告的女兒來說用被告的名字標會,我是依據原
告的介紹認定是被告本人,當時被告沒有留下電話,我想是
原告介紹且原告又在我們樓下,所以被告不繳納互助會款時
直接找原告,被告何時標走會錢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我
不太記得是否有打電話進來說要標會,但是她本人並沒有到
場說要標會,標到的互助會錢我匯款到被告帳戶裡面,被告
匯款給我是否用被告的帳戶,我要查帳戶資料才知道,我匯
給被告的錢與被告繳納會錢的帳號是同一個帳號,我離開事
務所已經超過10年,且我與陳益軒律師是離婚的狀態,所以
我不知道互助會的資料是否還留著,當時我與陳益軒還有婚
姻關係,所以互助會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2頁),是依照證人曾麗蓉所述,其僅因原告之介紹,與
被告會面一次而認識被告,並告知會單用被告之名字,對於
該次會面與被告曾說過什麼話,究係被告本人或其女兒表示
欲被告名義參加標會等細節,均因時間過久無法記憶,且有
關參加系爭合會之聯絡方式均透過原告,事後亦未曾再與被
告有何接觸,亦未見被告前來標會,對被告是否曾打電話前
來標會亦不清楚,對於匯款所使用之帳戶是否為被告帳戶亦
不清楚,而對被告所參加之互助會未繳納,則直接找尋被告
處理,可見證人對於被告接觸僅一次見面,顯見其對被告之
印象十分薄弱,對於被告參與標會之情形(含何時、以何種
方式標會及匯款帳戶)亦無明確之交代,況既然證稱是代陳
益軒處理之互助會事宜,而書立上開切結書時卻記載被告積
欠其個人款項,而同意用被告名義標會,係因原告之故,而
事後未繳納系爭合會款項,卻未直接對被告催告還款,均直
接找尋原告處理,並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到庭證述時內容,
對於被告參加系爭合會之諸多細節均表示不清楚或不記憶,
又證述被告有參加系爭標會,所述內容明顯有偏頗原告之嫌
,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顯屬可疑。
㈣再者,本件經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本人,被告亦到庭陳稱:我
未參加陳益軒或曾麗蓉所召集之互助會,第一次招會我沒有
去現場,不知道我女兒即原告前妻 張莉青 以我的名義參加互
助會,也不知道原告有幫張莉青代償互助會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本人亦堅決否認有參加系爭合
會並積欠會款,尚難原告與證人曾麗蓉簽立之切結書及到庭
之證述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另曾請求傳訊證人張莉
青到庭作證,經本院定期於通知證人張莉青於110年3月8日
、同年4月19日到庭作證,因原告提供之地址查無此人而無
法送達,復經原告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5頁)
。此外,原告對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
有利證據,則其主張被告有積欠系爭合會會款34萬9000元而
由原告代為清償云云,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