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90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奕權 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誤寫內容,又被告 楊日 受設籍戶政事務所,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形,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所有權應有部分=560.5*13,200*1/70≒105,694,元以下不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訴狀表明是否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並同時提出繕本或影本2件(如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楊奕權回復原狀,則應自行斟酌是否更正為「被告楊奕權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非上開聲請,則應為其他正當之聲明)。
以訴狀表明被告楊日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准對其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