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湯政諺

受刑人湯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政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湯政諺因受刑人湯智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函告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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