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李怡樺
被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176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另被告對原告所提起
之詐欺告訴,已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
回再議確定,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5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3003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確定證明書,非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不符,且原告主張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判決,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本事件不同,又原告主張之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339號不起訴處分,
已在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有所主張
,不應於判決確定後復以爭執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
㈡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
第300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審究無訛(參照影印卷宗),是見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顯具
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更可見被告並非執經本院確認不存在之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是原告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容有
誤會,應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並未主張該不存在事由在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03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後所生,則該不存在事由既於判決前
已存在,則原告若欲提出事證證明債權不存,亦應於該事件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被告卻遲至判決確定後,始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