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均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媛 」之人,並於同月26日14時8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封面傳送予「許媛」作為收取工作薪資之帳戶,並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 吳依珊 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6日11時46分,自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 劉倢伶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2時1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9萬9,714元至 王少玟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日20時49分,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 劉冠廷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中信帳戶再於同月27日13時27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林均翰之台新帳戶內,並遭林均翰提領作為生活花費。
二、案經吳依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元大、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劉冠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於112年9月25日將我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許媛,當時只有提供這個帳戶,他有給我八千元報酬。針對起訴書記載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我有提領三千元,是作為我自己使用,沒有交付給別人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詳本院卷第32、4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媛」之人(下稱「許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之用,更於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依指示提領贓款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被告已於114年7月8日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他有給我8,000元報酬。針對起訴書記載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我有提領3,000元,是作為我自己使用,沒有交付給別人(詳本院卷第32頁)等語,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8,000元,已如前述,是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被告尚保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揆諸上述,本院自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3,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3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元大、台新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均翰
吳依珊
林均翰願給付吳依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均翰應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吳依珊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5期)。
2.上開款項匯至吳依珊指定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