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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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學元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號、第1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學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受 潘志軒 所託之 張正裕 (綽號「狐狸」)於民國111年5月1日某時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再依約由張正裕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軒,於同日2時34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東區之旱平公園;張正裕乃持潘志軒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下車進入旱平公園內交付予黃學元,黃學元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50公克予張正裕,張正裕遂返回上開車內,轉交該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志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學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8卷第34至37、138、139頁,訴緝卷第47、78頁),且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潘志軒、張正裕均與被告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證人潘志軒、張正裕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878卷第129、317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健康食品推銷員,月收入約4、5萬元,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家中尚有配偶、女兒,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因家境不佳,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相當懊悔,全部認罪;被告自己身染毒品,可能有互相毒品流通之情形,不是以販賣毒品為業,販賣第二級毒品僅1次,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不如大盤、中盤毒梟,縱經偵審自白減刑,刑度猶嫌過重,且無從與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論以最輕刑度,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受僱擔任健康食品推銷員,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收取價金30萬5,000元,業據證人潘志軒、張正裕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878卷第129、130、317、318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該表「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76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由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供被告施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40號鑑定書,見偵17560卷第122頁】
總驗餘淨重4.54公克
2
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現金新臺幣5萬2,300元
被告借自其朋友,供被告做生意週轉用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潘志軒
(一)111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878卷第39至45頁)
(二)111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878卷第129至131頁)
(三)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878卷第177至179頁)
二、證人張正裕
(一)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878卷第253至260頁)
(二)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878卷第317至31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878號卷:
(一)證人潘志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指認被告(第46至49頁)
2.指認張正裕(第181至184頁)
(二)被告黃學元與證人張正裕、潘志軒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61至31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17560號卷:
(一)臺中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3至27頁)
(二)販賣毒品時地一覽表(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