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TEMPO舞廳內,查獲被告 林翰璽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MDMA一顆(驗餘淨重0‧四四七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六0四0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粉紅色三角形錠劑一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淨重0‧四五0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二一公克,驗餘淨重0‧四四七九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四0五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四四七九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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