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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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9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於民國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雇主甲○○未繼續僱用其工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22時15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住處,將報紙堆置於甲○○住處之騎樓鐵窗上,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報紙放火,使火勢延燒至鐵窗外牆,致堆置於鐵窗旁之防水建材瀝青3桶燒燬,幸為甲○○發覺撲滅,而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乙○○另於同年月27日21時35分許,在上址屋外,又將報紙放置於甲○○所有停放住宅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胎前,於尚未點燃打火機前,遭甲○○於監視錄影器中發覺,及時制止乙○○並當場逮捕,並扣得打火機1個,惟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地確有放火之行為,亦有監視器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之次日,又意圖放火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輪胎而經當場查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打火機1個,且該打火機即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同一打火機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復有該扣案之打火機1枚在案可憑,且均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縱未使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復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報紙堆置於甲○○住處之騎樓鐵窗,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放火,使火勢延燒至鐵窗外牆,致堆置於鐵窗旁之防水建材瀝青3桶燒燬,惟住宅之主體建物並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該住宅之主結構,既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但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本件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住宅鐵窗外牆,致堆置於鐵窗旁被害人所有之防水建材瀝青3桶併遭燒燬,仍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不另論以毀損罪或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併此敘明。茲查,被告前即因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放火)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動輒即因細故而以縱火行為洩憤,雖本件尚未致生燒燬之結果,但已引起社會不安,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損害程度非輕,但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打火機1枚,係被告所有,且即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