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人原同住於乙○○所有之臺北市○○○路○○○號「金輝大樓」9樓之3,乙○○於民國88年12月間,金輝大樓尚未成立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期間,曾擔任該大樓義工主任委員,至91年10月間辭去職務,惟仍設籍該址,並經常返回金輝大樓9樓之3居住;伊則為金輝大樓之管理員。緣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該大樓住戶有未確實將垃圾分類,隨意棄置大樓之垃圾桶,造成大樓居住環境污臭之情形,乃於94年11月2日公告,自94年11月7日起將大樓公用大垃圾桶移走,且不再發送垃圾袋予各住戶,上訴人得知該公告訊息後,認為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汰換大樓監視錄影機、燈管及其他費用支出,浪費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致無經費購買垃圾袋發放住戶,遂多次對伊提出質疑,伊則以「不發放垃圾袋」一事係經金輝大樓管委會決議回應。於95年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上訴人又前往大樓1樓之管理員櫃檯,要求伊發送垃圾袋給住戶,伊告知不發垃圾袋已經大部分之住戶同意,上訴人應少數服從多數等語,詎上訴人丙○○竟於櫃檯前之騎樓,隨時有住戶、訪客及路人行經,而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閩南語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老GY」、「幹你娘臭GY」、「你家死人」、「幹你娘臭GY」及「幹你娘撒加沒毛」云云。又於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上訴人乙○○下樓至管理員櫃檯前,與被上訴人再起爭執,上訴人乙○○復以閩南語「吃錢鬼」、「你吃錢,不要臉,吃錢又囂張」及「 阮大樓 要你來吃錢,請你來吃錢」等語辱罵伊。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伊等並無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乙○○不是罵被上訴人,是罵管理委員請被上訴人轉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乙○○、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抵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96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撤銷改判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61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額若干?㈠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961號、第1622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7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6-87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然矧之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及錄音譯文附於刑事卷可考(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6頁),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96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卷,下簡稱高院刑事卷第41-48頁),佐以上訴人乙○○、丙○○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分別坦承前開錄音帶係其等與被上訴人之聲音無誤(參見偵查卷第73頁、80頁、本院刑事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且上開現場錄音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95年1月18日之錄音帶部分,經聆聽結果,未發現異常,係連續錄音;至95年2月21日之錄音帶,經以聆聽、波形分析、聲譜圖分析,在6秒至2864秒系爭段落錄音中之133秒、245秒、508秒、705秒處有中斷或背景聲音變小之情事,認非連續錄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501797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86-98頁)。上開95年2月21日之錄音帶,雖經鑑定機關認非連續錄音,而有錄音中斷之情形,然此核與被上訴人所稱:都有連續錄,因為有一段時間都沒有人講話,就把他按掉,我怕帶子不夠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7頁背面),亦屬相符;且證人即鑑定人 陳怡誠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剪接,只能判斷有中斷,…從中斷處前後的背景聲音來判斷,是在同一場合錄製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100頁),足徵該95年2月21日之現場錄音帶縱曾中斷錄音,亦難認係遭人剪接而有何不實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使用前述辱罵被上訴人之字句,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揭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肆業,與丈夫共同經營汽車材料行,兼任金輝大樓管理員,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上訴人乙○○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與上訴人丙○○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惟有貸款;上訴人丙○○為00年出生,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元配已經去世,育有6名子女都已成年,與乙○○同居育有一子一女,依靠子女撫養及老年年金維生,名下有土地5筆,惟價值不高等節,為兩造所自陳,亦為他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102頁),並參酌兩造前因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不合,多次發生口角,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訴請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各以5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各賠償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