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甲○○
號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裁定准予自98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3號裁定在卷可稽。則就聲請人所示之98年司執字第22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倘係屬非擔保或優先權之一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債權應依更生程序辦理,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非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情事;又倘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屬擔保或優先權者,即可繼續執行,亦非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