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17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重安 律師被告甲○○
戊○○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丁○○丙○○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 蔡永和 (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3年11月3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以:查原告與戶籍登記上之父親 藍田 間並無血緣關係,彼此間非屬真實父子關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確認認領無效,故原告與訴外人藍田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再查,原告之生母 張絹 於民國52年至56年間與訴外人蔡永和交往同居,因而受孕,於00年0月產下原告,並由其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蔡永和已認領原告,原告確為蔡永和之子,且原告出生後即由蔡永和撫育,原告與蔡永和確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告既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時,即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並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今原告生父蔡永和於93年11月30日死亡,而原告與生父蔡永和之親子關係遭被告即生父之繼承人否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與蔡永和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生父蔡永和及生母張絹二人於56年10月16日簽立之分離同意書為證。
乙、被告己○○、丁○○、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一)否認原告所提分離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二)對於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日調科肆字第09700196670號鑑定書之意見:
1.原告之檢體採自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且只是口腔黏膜,並非由法務部調查局直接採驗,其存封及運送過程有無瑕疵?其真實性實令人質疑?又與被告己○○直接由法務部調查局採驗之檢體尚包含有血液等並不相同,其檢體既有差異性,則以之做為樣本之鑑定實無法為正確比對,其證據力即有可疑?因此,原告有由法務部調查局直接採驗DNA檢體之必要,才能使所有DNA檢體一致,以獲得正確之鑑定結果。
2.Y染色體為男性專有之DNA組成結構,在人類生殖過程中,Y染色體由父親直接遺傳給兒子,其遺傳因子不與母親之遺傳因子重組,因此同一父親間所生之兒子間均具有相同之型別。原告為男性,被告戊○○為蔡永和之長子,故被告戊○○亦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驗DNA檢體之必要,才能使鑑定結果更為正確。
3.為使撿體更客觀、公正,原告及被告戊○○均應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採驗DNA檢體,再加以分析比對,期能獲得正確之鑑定結果。
丙、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不爭執並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
丁、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親子關係為鑑定。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此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究否為蔡永和之子,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主張其確為蔡永和之子,蔡永和之繼承人即被告否認原告此主張,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蔡永和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究否存在法律上親子關係,其爭點有二:其一,蔡永和是否為原告生父?其二,如蔡永和為原告生父,蔡永和是否曾對原告為撫育而依法視為認領?
四、首先,就蔡永和是否為原告生父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蔡永和之非婚生子,曾經被告撫育,應視為認領,二人間有親子關係之事實,雖經被告己○○、丁○○、丙○○否認,惟被告己○○與原告具有機率99%以上之半手足血緣關係,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2日調科肆字第0970019667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可稽,且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為被告戊○○來函本院認諾,而蔡永和亦曾自承原告為其親生之子,此有蔡永和及原告生母張絹二人於56年10月16日簽立之分離同意書可證,經上綜合判斷,堪信原告與蔡永和間應有父子真實血統連繫。
五、其次,就蔡永和是否曾對原告為撫育一事,原告既為生母張絹與蔡永和受胎所生,此事實除有蔡永和及原告生母張絹二人於56年10月16日簽立之分離同意書外,於該同意書中蔡永和亦承諾願負擔每月2萬元生活費至原告年滿20歲止,被告己○○、丁○○、丙○○僅空言否認,對此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蔡永和曾對原告撫育之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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