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上訴人復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1年9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訴外人學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昌公司)所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支票清償借款,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伊與學昌公司負責人 黃憲余 為朋友關係,遂將伊於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借予學昌公司使用,81年9月間,學昌公司以伊名義所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屆期無款得以兌現,伊乃應黃憲余之請求,電詢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嗣由甲○○與黃憲余直接商談,甲○○因而於81年9月14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伊並非借款人,遂未於黃憲余代表學昌公司簽發用以還款之支票背書,由此可見伊非借款人。又前開40萬元為甲○○所匯,被上訴人無由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16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81年9月14日將4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5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學昌公司為發票人、81年10月12日為發票日、
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CE0000000、CE0000000)(背面無上訴人之背書),屆期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提示後退票(見本院卷59、60頁)㈢甲○○於81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副本予學昌
公司),陳稱:「本人交付合作金庫龍江分行匯款新台幣款額入乙○○甲存戶頭」(見原審卷6頁)。
㈣甲○○於82年間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2838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18、19頁)。☆卷宗已經銷毀。
㈤上訴人及其前妻 李文翠 均為學昌公司董事(分別持有110股、170股)(見本院卷37、38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7頁):㈠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㈠系爭40萬借款之貸與人是被上訴人或甲○○?㈢系爭40萬借款之借用人是上訴人或學昌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甲○○名義匯款40萬元至其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其貸與款項給上訴人,其當事人即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自不足採。
㈢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
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故以口頭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不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40萬借款之借用人究竟是上訴人?還是學昌公司?貸與人究竟是被上訴人?還是甲○○?㈣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以書面為之,故僅能以兩造提出之
證據來加以判斷誰係借用人,誰係貸與人。經查系爭借款係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學昌公司跟被上訴人不認識(見原審卷第33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81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副本予學昌公司),陳稱:「本人交付合作金庫龍江分行匯款新台幣款額入乙○○甲存戶頭,供乙○○君私人借款之用」(見原審卷6頁)。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借用人係上訴人而非學昌公司為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帳戶係借給學昌公司使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㈤又本件系爭借款雖係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甲○
○名義匯至上訴人名義銀行帳戶,然甲○○除代表其自己外,尚代表被上訴人。本件甲○○係本於公司借款的意思匯款給上訴人,業據甲○○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參酌甲○○於81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副本予學昌公司),陳稱:「請於10月20日(81年)以前,前來復谷公司(即被上訴人)解決歸還之方法,……」(見原審卷6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人係被上訴人而非甲○○為真實。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