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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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竟貪欲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本件抽頭利得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2,600元及撲克牌65張,係分屬證人 林智德曾金興林鴻洲陳金銘 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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