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
張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請求給付之內容則相同,且原告先、備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曾匯與被告上開款項,而請求被告返還之。是本件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因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追加係屬合法,故本院就先、備位之訴均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女丙○○經由婚友社介紹認識,於96年2月23日結婚,未及1月,丙○○即向原告表示其父(即被告)尚有約200餘萬元之房屋貸款未還,雖能正常繳息,但每月利息負擔甚重,原告念及其一片孝心,又值新婚,乃表示願無息、無限期借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旋由丙○○代理原告於96年3月29日經由華南商銀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丙○○於婚後不到3個月,即離家返回娘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與丙○○乃於97年1月18日協議離婚,而被告向原告所借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經原告於97年6月30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本院認為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因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為原告之岳父,原告與被告之女丙○○於96年2月間結婚,其2人於婚後月餘,原告知悉被告尚有貸款未繳清,乃主動向妻詢問被告之銀行帳戶,並指示丙○○於96年3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是此筆金錢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係原告主動贈與,且系爭款項既因原告自己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不能證明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推論被告所受領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7年6月3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借款,被告於同年7月3日收受此律師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原告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乙節即屬原告之權利發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業已交付被告部分,應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故就兩造間確有被告應返還同額款項之約定一節,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到庭結證稱:「那時我受僱於原告所開立的公司,他指示我去匯款,原告說知道我們家有房貸,指示我去匯款。沒有說是我父親為了減輕房貸壓力而跟原告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證人丙○○雖為被告之女,然其陳述尚屬中立,並無偏袒任一方之情,是其證言應屬可採。又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並未明確告知證人丙○○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且原告於96年3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7年6月30日始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借款,於此逾1年之期間內,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還款之意,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確未能就兩造間對於被告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盡其舉證之責。故本件實無從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100萬元,及
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雖無從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論理上無從逕行推認原告之給付係欠缺目的,蓋原告可能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又原告主張其給付欠缺目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須就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其給付欠缺目的此一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部分,應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惟本件雖無從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論理上無從逕行推認原告之給付係欠缺目的,蓋原告可能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因原告匯予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款項及遲延利息云云,即難謂已盡其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責。故原告未能就其給付欠缺目的此一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
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1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為相同內容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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