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
原告丙○○
之被告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既判力(即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之範圍,固僅存在於判決主文中,至於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論述,除法律特別規定(例如抵銷),原則上不發生既判力。然於學說上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之訴之聲明係:「一、被告應核定如附件內容之審定函。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4萬元」,核其訴之聲明雖與前案(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相異,而不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惟參酌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件之相關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均已明白爭執,且當事人同一,前案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前案法院就之重要爭點之認定,兩造仍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1年間參加台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後,即依台灣省政府主計處之人事命令任職,該處並於同年5月9日將推荐擬任人員 資格銓敘 送審書及附件上報予相對人,此乃形成權。而公務員辭職時公務員身份仍予保留,且會(統)計佐理員技術職,亦不因退職而失去,因此恢復原職即是恢復原有職等之職務。原告自51年5月12日既已符合了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絛第3款規定,評定為先予試用委任之資格,並分派到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自屬待批或待授初任之先予試用公務員; 嗣伊 (按係83年間)參加新店市公所抄錄員取得資格時,即應恢復原薪金待遇。是被告須依法履行資格之認定職責,即認定伊為先予試用委任二階十級支俸140元之資格,補足函件之職責,並賠償原薪金減去抄錄員薪資之差額的經濟損失,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核定如附件內容之審定函。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未核發其前開51年間任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委任科員之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致其後僅能任職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抄錄員,其薪資較低致權益受損云云,因被告之未予同意補發「先予試用」審定函,此業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確定,顯非屬違法行為;又被告辦理原告任用銓敘審定案,均依有關法令所定送審程序及行政救濟時效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至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任職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臨時抄錄員職務之薪資差額一節,因涉及原告與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之契約關係,尚非被告權責範圍。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自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就原告請求核發如附件所示審定函之部分,前業經原告於83年3月18日、5月18日及7月30日3次,向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請求補辦前開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並由該處依其所請3次層報行政政院主計處核轉到被告,經被告以該案與51年9月1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有關送審及復審期限分別為20日及1個月之規定不合,且事隔30餘年,其任職之資格條件是否符合,已無從審查為由,分別於83年4月27日、7月12日及8月25日以83台華審二字第0988197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函覆原告無法辦理。原告並為此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被告於83年8月11日以 台銓中 訴決字第243號決定訴願駁回,考試院於84年2月21日以考台訴決字第009號決定再訴願駁回,行政法院於84年6月22日以84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行政法院復於84年10月20日及85年3月14日,分別以84年度判字第2589號、85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其後原告復於88年10月22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被告於89年2月9日以訴決字第797號決定訴願駁回,考試院於89年4月19日以考台訴字第008號決定再訴願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3月30日以9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依該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即已明白認定:「原告任用審查案,即使於當年如因合於法令規定而經被告審定有案,其經果僅為『先予試用』,而原告任職未滿一年即行辭職(五十一年四月至五十一年六月九日),未能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尚難謂已取得『依法銓敘合格』之資格,茲原告擬再任公職,仍須依現行有關任用法審查其資格……」(參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卷第173頁)並認被告否准原告核發審定函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在法律上既無義務核發予原告審定函,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如附件所示之審定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其損害之金額雖與本件之前案即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之所請求之金額不同,惟於性質上,均係為「因被告未出具審定函致原告所受之薪資差額損害」,而該等損害之爭議,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極力攻防,而經前案法院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補辦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用銓敘審定函,不予准許之行為,核與規定相符,並未違法,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且被告為政府機關,其性質與法人相同,屬於法律擬制之人格,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是原告於本案中既未提出任何前案判決後發生之新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中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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