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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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3555號、第135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由其單獨或與卯○○(已審結,另行判決)、 陳維德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互相謀議搶奪或竊取他人財物(各次參與人詳如附表所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或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並以竊得機車作為行搶時之交通工具。所得財物除供己或朋分花用外,餘則予以丟棄在彰化縣○○鎮○○路○○○巷之「中興教練場」旁、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或彰化縣○○鎮○○路與漢寶快速道路下方之之大排水溝內等處。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路口前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新營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及長褲二件、T恤二件、短襯衫一件、長襯衫一件及外套一件、圍巾一條,及行搶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二)證人 張文財 、 洪國順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寅○○、庚○○、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證人午○○○等十九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警員 廖本賢 職務報告書。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張。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十)被告自白。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五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因被告於行搶過程中,曾出手毆擊證人寅○○臉部,並將證人寅○○之手拉扯、衝撞方向盤,致證人寅○○手部指甲因此而流血,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然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是空手而已,拉扯皮包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臉頰」、「我只是要搶皮包,沒有要強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且根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為行搶皮包而與證人寅○○拉扯過程中,雖曾打證人寅○○臉頰一巴掌,並用手拉證人寅○○之手去撞方向盤,而對於證人寅○○施強暴,但均係徒手為之,且所施不法腕力,客觀上尚不足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遽以強盜罪論擬。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法院認為所施不法腕力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請依連續搶奪罪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爰逕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另外扣得之長褲二件、T恤二件、短襯衫一件、長襯衫一件及外套一件、圍巾一條,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然僅為通常之生活用品,核無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行搶所得五千七百元,則應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參與│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新臺幣│││││人│││)│├──┼─────────┼──────────┼────┼────┼───────────┼────────┤│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彰化縣員 林鎮 新興里新│壬○○│午○○○│壬○○騎機車尾隨被害人│現金三千二百元、│││三時五十五分許│興街三八號│││後面,趁被害人不及防備│IC健保卡一張、│││││││之際,搶走被害人置於機│摩托羅拉牌手機一│││││││車踏板上之手提包│支│├──┼─────────┼──────────┼────┼────┼───────────┼────────┤│二│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彰化縣員林鎮 仁美里 萬│壬○○│子○○│壬○○騎機車尾隨被害人│身分證、機車駕照│││四時二十分許│年路三段三三0號前│││後面,趁被害人不及防備│、提款卡三張、健│││││││之際,搶走被害人置於機│保卡一張、印章三│││││││車踏板上之皮包│枚│├──┼─────────┼──────────┼────┼────┼───────────┼────────┤│三│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臺中縣○○鎮○○路與│壬○○│丁○○│壬○○利用自備鑰匙徒手│車牌號碼:000│││十一時許│居仁街口│││竊取│-0一六號重型機││││││││車一輛、黑色安全││││││││帽一頂│├──┼─────────┼──────────┼────┼────┼───────────┼────────┤│四│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彰化縣○○鎮○○路二│壬○○│己○○│壬○○利用自備鑰匙徒手│車牌號碼:000│││三時許│段二十四巷十一號前│││竊取│-一六一號重型機││││││││車一輛│││││││││├──┼─────────┼──────────┼────┼────┼───────────┼────────┤│五│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臺中縣○○鎮○○街十│壬○○│庚○○│壬○○騎所竊得之車牌號│身分證二張、健保│││十一時五十分許│三弄十五號前│││碼:LNK-0一六號重│卡一張、信用卡十│││││││型機車,尾隨被害人後面│六張、金融卡三張│││││││,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行動電話二支、│││││││,搶走被害人置於機車踏│現金六千元│││││││板上之皮包││├──┼─────────┼──────────┼────┼────┼───────────┼────────┤│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彰化縣員 林鎮三 和里三│壬○○│戌○○│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七千元、數位│││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條街一三三號前│││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相機一台、手機一│││││││人置於腳踏車菜籃上之手│支、提款卡二張、│││││││提包│學生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彰化縣田中鎮中潭里員│卯○○│癸○○○│壬○○騎乘機車,後座搭│身分證、健保卡各│││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集路三段一巷二號│壬○○││載卯○○,二人騎車接近│一張、郵局存款簿│││許││││癸○○○後,卯○○遂趁│一本、印章一枚、│││││││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手機一支、現金四│││││││搶癸○○○置於機車踏板│千五百元、面額十│││││││上之皮包│六萬支票一張│├──┼─────────┼──────────┼────┼────┼───────────┼────────┤│八│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彰化縣員 林鎮惠來里惠 │壬○○│甲○○│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三萬元、信用│││十四時三十分許│明街五三巷十二號│││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卡四張、提款卡二│││││││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公事│張、駕照二張、身│││││││包│分證一張、手機一││││││││支│├──┼─────────┼──────────┼────┼────┼───────────┼────────┤│九│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台中縣○○鎮居○街四│壬○○│寅○○│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八百元、身分│││日十一時五分許│十六巷七號前│││不及防備之際,先以手伸│證、信用卡、丙級│││││││進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廚師證各一張。│││││││前座,欲奪取被害人置於││││││││該處之皮包,因被害人發││││││││覺而未得手,後又接續騎││││││││機車繞至被害人所駕車輛││││││││駕駛座旁,施以不法腕力││││││││,並毆打被害人,奪取上││││││││開皮包。││├──┼─────────┼──────────┼────┼────┼───────────┼────────┤│十│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彰化縣○○鎮○○○街│壬○○│戊○○│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一千元、身分│││十四時十五分許│與昌平街口│││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證一張、信用卡二│││││││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張、手機二支│││││││包││├──┼─────────┼──────────┼────┼────┼───────────┼────────┤│十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彰化縣員 林鎮仁美里靜 │壬○○│乙○○│壬○○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一萬二千元、│││十九時五分許│修東路一九一號前│││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信用卡四張、提款│││││││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卡一張、存簿二本││││││││、健保卡、身分證││││││││、行照各一張、印││││││││章一枚│├──┼─────────┼──────────┼────┼────┼───────────┼────────┤│十二│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與│壬○○│申○○│由壬○○騎機車,後座搭│現金三千元、身分│││十六時許│福安巷口│陳維德││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證、重大傷病卡各│││││││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一張│││││││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手上之手提包││├──┼─────────┼──────────┼────┼────┼───────────┼────────┤│十三│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員林鎮三條里員│壬○○│丙○○│由壬○○騎機車,後座搭│現金四千元、金融│││十七時四十分許│東路二段二七號前│陳維德││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卡及信用卡共六張│││││││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存摺二本、手機│││││││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一支│││││││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十四│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三│壬○○│酉○○│由壬○○騎機車,後座搭│身分證、駕照各一│││十九時許│民東街十一號前│陳維德││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張、手機一支、鑰│││││││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匙一串│││││││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背包││├──┼─────────┼──────────┼────┼────┼───────────┼────────┤│十五│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彰化縣員林鎮三信里大│壬○○│未○○│由壬○○騎機車,後座搭│駕照一張、信用卡│││十八時十分許│同路二段三一九號│陳維德││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二張、金融卡一張│││││││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健保卡二張、印│││││││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章二枚、鑰匙一串│││││││之皮包│、現金五千元│├──┼─────────┼──────────┼────┼────┼───────────┼────────┤│十六│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員林鎮新興里和│壬○○│丑○○│由壬○○騎機車,後座搭│手錶一只、眼鏡一│││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平街二三號前│陳維德││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只、手機一支│││││││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手上之皮包││├──┼─────────┼──────────┼────┼────┼───────────┼────────┤│十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員 林鎮中正里育 │壬○○│辰○○│由壬○○騎機車,後座搭│現金八千二百元、│││二十時許│英路實中巷十七號前│陳維德││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手機一支、信用卡│││││││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二張、金融卡二張│││││││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健保卡、身分證│││││││手上之皮包│、員工卡各一張│├──┼─────────┼──────────┼────┼────┼───────────┼────────┤│十八│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彰化縣員 林鎮中正里正 │壬○○│辛○○│由壬○○騎機車,後座搭│身分證、健保卡、│││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興街與育英路口│陳維德││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金融卡各一張、信│││││││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用卡四張、現金一│││││││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千八百元、手機一│││││││肩上之背包│支│├──┼─────────┼──────────┼────┼────┼───────────┼────────┤│十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 林鎮中正里博 │壬○○│巳○○│由壬○○騎機車,後座搭│皮夾、信用卡、身│││七日十九時許│ 愛路 一三八號前│陳維德││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分證、駕照各一張│││││││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手機一支│││││││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之皮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