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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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3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123號、第85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由其單獨或與甲○○(另行審結)、 許議銓蔡興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互相謀議搶奪、竊取他人財物(各次參與人詳如附表所示),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或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所得財物除互相朋分花用或變賣外,餘則予以丟棄在彰化縣○○鎮○○路二二五項之「中興教練場」旁或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等處。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搶奪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黑色T恤一件、白色T恤一件、褐色七分褲一件,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 張文財 、庚○○、己○○、 許森民 、辛○○、 符志斌 、丙○○、 李信緯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蔡興益、許議銓、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破損支票一張。
(四)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金飾買入登記簿。
(七)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三紙。
(八)監視器翻拍照片。
(九)被告自白。
三、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另扣得之黑色T恤一件、白色T恤一件、褐色七分褲一件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但僅為生活之通常用品,核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參與│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新臺幣│││││人│││)│├──┼─────────┼──────────┼────┼────┼───────────┼────────┤│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彰化縣田中鎮中潭里員│戊○○│乙○○○│甲○○騎乘機車,後座搭│身分證、健保卡各│││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集路三段一巷二號│甲○○││載戊○○,二人騎車接近│一張、郵局存款簿│││許││││乙○○○後,戊○○遂趁│一本、印章一枚、│││││││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手機一支、現金四│││││││搶乙○○○置於機車踏板│千五百元、面額十│││││││上之皮包│六萬支票一張│├──┼─────────┼──────────┼────┼────┼───────────┼────────┤│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彰化縣○○鎮○○路之│戊○○│庚○○│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車牌號碼:000│││日上午某時許│「龍門旅社」前│││,徒手竊取庚○○置於該│-一七六號重型機│││││││地之機車│車一部│├──┼─────────┼──────────┼────┼────┼───────────┼────────┤│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彰化縣○○鄉○○路七│戊○○│己○○│由許議銓騎乘車牌號碼:│現金一千八百元及│││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四三號前│許議銓││KQL-一七六號重型機│證件│││││││車,後座搭載戊○○,渠││││││││等於擇定己○○為行搶對││││││││象後,由戊○○佯裝問路││││││││,而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皮包││├──┼─────────┼──────────┼────┼────┼───────────┼────────┤│四│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彰化縣○○鄉○○路一│戊○○││由許議銓以自備鑰匙,徒│車牌號碼:000│││日晚上七時許│段六七三之二號「百水│許議銓│丁○○│手竊取李信緯置於該地之│-一一九號重型機││││軒泡沫紅茶店」前│││機車,而戊○○則在旁把│車一部│││││││風││├──┼─────────┼──────────┼────┼────┼───────────┼────────┤│五│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彰化縣○○鎮○○路一│戊○○│丙○○│由許議銓騎乘機車,後座│現金五百元、手機│││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段與浮圳巷口往東一百│許議銓││搭載戊○○,渠等於騎車│二支、信用卡、提││││公尺處│││接近丙○○後,戊○○遂│款卡、現金卡及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件│││││││搶奪丙○○之黑色皮包││├──┼─────────┼──────────┼────┼────┼───────────┼────────┤│六│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戊○○│辛○○│由蔡興益騎乘車牌號碼:│金項鍊一條│││午一時十分許│勢巷十號之二前│蔡興益││MLK-六二七號重型機││││││││車,後做搭載戊○○,渠││││││││等於騎車接近辛○○後,││││││││戊○○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金項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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