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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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周威良律師 謝震武 律師被告丑○○
甲○○巳○○丁○○右四人共同 丁中原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酉○○選任辯護人謝震武律師
趙慧芝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 律師被告卯○○
戌○○未○○右三人共同 周祝民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 律師被告申○○
己○○辛○○壬○○丙○○戊○○辰○○午○○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六號、第二0八五五號、第二四六五六號、第二五六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0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丁○○、酉○○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巳○○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未○○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戌○○處有期徒刑陸月,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申○○、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辛○○、戊○○、辰○○、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原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寅○○、丁○○、酉○○、丑○○、甲○○、巳○
○等六人,有共同利用有線電視系統廣布台灣各地,並以電話使用便捷之特性,欲將簽賭據點推廣深入社會基層,甚至延伸至每一家庭之犯罪動機論述,除依現存證據及共犯多人之不利指述,可認定未據起訴現經通緝之同案被告 吳弘文 (即巨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其綜理巨登公司實際賭博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具有前開犯罪動機外,其餘上開被告因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確有是項動機存在,是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之事實敘述,列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內容予以評價,公訴人蒞庭後,審酌現有證據資料,亦同上理,爰為更正之陳述。⑵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原認定和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登公司
)所屬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即被告亥○○、己○○、申○○、壬○○、午○○、辰○○、戊○○、丙○○、辛○○等人,及祥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登公司)所屬負責人及合資股東即被告子○○、庚○○(上開二人另為免訴之判決,理由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卯○○等人,均有共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公司經營販賣賭博性遊戲卡及聚眾賭博之業務存在,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八易一一七九字第0五三二八號函請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結果,經該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分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三八四0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四0二號函覆知本院:「經查本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尚無所詢(和登公司)、(祥登公司)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和登公司)、(祥登公司)經查本局公司登記電腦資料並無該公司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被告亥○○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蒞庭後,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亥○○、己○○、申○○、壬○○等四人復均承認有未經核准登記而共同經營和登公司上開業務之行為,又渠等復為和登公司決策及重要執行幹部,對於公司未經核准登記之事又有認識;另祥登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從事上開業務,除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認定無訛外,亦因該公司係由被告子○○、庚○○、卯○○三人共同合資而成立,並由被告子○○擔任負責人、庚○○擔任總經理, 是渠 等三人對於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公司業務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亥○○、己○○、申○○、壬○○(即和登公司部分)、子○○、庚○○、卯○○等人(即祥登公司部分)上開犯行(即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均又與本案其等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蒞庭後,基上理由,爰將上開被告等人原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上所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另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有關被告寅○○、丑○○、甲○○、巳○○、丁○○、酉○○等六人(即巨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巨登公司;被告寅○○尚包含互信傳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互信公司)、被告戌○○、未○○(即億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億康公司)、被告癸○○、乙○○(即互信公司部分,被告乙○○俟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賭博業務之行為部分,因被告等人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罰,爰由公訴人蒞庭後,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再將上開部分列入起訴範圍。
⑶又被告寅○○、丑○○、甲○○、巳○○、丁○○、酉○○等六人(即巨登公
司部分)、被告癸○○(即互信公司部分)均係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卯○○(即祥登公司部分)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被告戌○○、未○○(即億康公司部分)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參照扣案巨登公司龍虎爭霸遊戲卡直銷規則及入帳明細資料編號①)、被告亥○○、申○○、己○○、辛○○、壬○○、丙○○、戊○○、辰○○、午○○等人(即和登公司部分)係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實施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原檢察官起訴書中漏載連續犯行之概括犯意部分,應予以補充說明。⑷檢察官起訴書及前開更正、補充後⑵、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寅○○、丑○
○、甲○○、巳○○、丁○○、酉○○、癸○○、卯○○、戌○○、未○○、亥○○、申○○、己○○、辛○○、壬○○、丙○○、戊○○、辰○○、午○○等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經調閱被告寅○○實際負責之巨登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丁○○、丑○○、巳○○、甲○○等人依其指示分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往來匯款資料,經查核資金往來較大之對象確認其等身分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八易一一七九字第二0三九八號、第0三七四九號函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陳淑珍 、 張來全 二人,其中證人陳淑珍證稱:伊記得賭博之方式,是打電話給龍虎爭霸的節目,由伊告知卡號及要押龍或虎,電視螢幕上會有龍虎兩邊,每邊各發兩張撲克牌以樸克牌的點數比大小,如果龍點數大就是龍贏,這時候如果有押龍就可以得到所押一倍的點數,而贏的點數會自動輸入伊的卡片內,剛開始若在某一日期內,累積點數最多的前幾名可以獲得免費出國旅遊的機會,後來伊做餐飲業的客人告知有另外一支電話可以兌換現金,伊因玩了三次累積點數之遊戲,均無法出國旅遊,就改玩兌換現金的遊戲,而其方法,是打電話後,對方會給伊一個帳戶,伊就把錢匯進去,對方就給伊一個卡號,若要兌換時,伊就告知對方自己的帳號,對方就會把錢匯入伊帳戶內,任何時間均可兌換,而伊匯錢購買兌換現金遊戲之卡片帳戶,是被告丁○○的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的帳號沒錯等語(見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張來全亦證稱:伊有參與龍虎爭霸卡之賭博遊戲,並換取現金,而其方法是伊看電視同時按指定之電話押龍或虎,再按要押注的點數,之後開獎若贏了,就在電話中會帳後,錢會匯到伊指定之帳戶,而當晚輸贏都是隔天匯款,至於鈞院提示的匯款單,應該是伊匯到巨登公司員工內的賭輸金錢等語(見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施坤楠 亦到庭證稱:伊沒有兌換過現金,都是賭輸被吃掉了,但如果點數超過一百點就可以兌換現金,而換現金之方法,是打電話給公司,然後公司按照指定之帳戶匯錢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揭示之證據資料,足見上開被告等人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可認定。
⑸核被告寅○○、丑○○、甲○○、巳○○、丁○○、酉○○、癸○○、卯○○
、戌○○、未○○、亥○○、申○○、己○○、辛○○、壬○○、丙○○、戊○○、辰○○、午○○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卯○○(祥登公司部分)、被告亥○○、己○○、申○○、壬○○等四人(和登公司部分)均另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被告寅○○、吳弘文(未據起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丑○○、甲○○、巳○○、丁○○、酉○○、癸○○、乙○○(通緝中另案審結)、卯○○、戌○○、未○○、亥○○、申○○、己○○、辛○○、壬○○、丙○○、戊○○、辰○○、午○○等人就常業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卯○○、子○○、庚○○(即祥登公司部分,同案被告子○○、庚○○另為免訴之判決);及被告亥○○、己○○、申○○、壬○○(即和登公司部分)就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販售巨登公司之賭博性遊戲卡業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亥○○、己○○、申○○、壬○○等人違反公司法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0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八十六年該次修正時,因僅將法文罰金刑規定,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台幣計算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其餘法定刑度均未改變;又九十年該次修法時,對於前開八十六年度已修正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除修正部分文字,使其文義更臻明確外,有關法定刑度,均未有任何修正。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並無不同,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又公司法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因該次並未修正公司法第十九條,是該次修正,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間,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卯○○、亥○○、己○○、申○○、壬○○等人多次以祥登、和登公司名義招募經銷商經營銷售龍虎卡之賭博業務,因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寅○○、丑○○、甲○○、巳○○、丁○○、酉○○、癸○○、卯○○、戌○○、未○○、亥○○、申○○、己○○、辛○○、壬○○、丙○○、戊○○、辰○○、午○○等人,連續多次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寅○○、丑○○、甲○○、巳○○、丁○○、酉○○、癸○○、戌○○、未○○、辛○○、丙○○、戊○○、辰○○、午○○等人所犯常業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間;被告卯○○、亥○○、己○○、申○○、壬○○等所犯上開常業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均從較重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檢察官起訴書中認為被告等人上開所犯,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⑹又本院量刑上,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
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自個人視之,原祇為處分自己之財產,雖似所關者小,然縱賭結果,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苟不幸負,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而喻。此與國家興辦公益彩券,雖同具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分配彩金之特性,然國家辦理上開業務,具有高度之公益目的(即由政府將所得盈餘從事各項社會福利措施),且均經賦稅稽徵程序,復為法律所特許,自不能予以等同評價。而本案以巨登公司為首,連結互信公司之資訊設計,再由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業者,以各自未經核准設立之和登、祥登公司,及有線電視播放系統之億康公司,推銷販賣龍虎爭霸卡,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藉由賭博之機會,而助長人性之貪慾,引發社會問題,從社會法益維護之評量上,本應對各該公司應負責之人採以從重量刑之手段;惟本院考量①上開被告等人,歷經本院三年多之調查,尤其販售龍虎爭霸卡及賭博資金匯款帳戶往來之查核,極屬不易,縱交易對象查明後,亦因到院訊問時,推諉不知情有匯款之事,或證稱僅受他人之委託而匯款,致證據調查上須輾轉訊問他人始獲有釐清案情之可能性,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尚未獲有確切心證之際,主動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顯見渠等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從刑法謙抑主義及教化思想之觀點而論,本院自應給予被告等人改過自新之機會。②本案被告等人除為公司負責人或執行主要決策事務者外,多屬為求謀生,賺取生活薪資之員工,而渠等於求職過程中或對公司業務之屬性,甚或對公司有無合法登記,登記業務範圍如何?或有不知之處,迨執行上開違法業務後,知悉其不適法,為了謀生,終日得過且過,惶惶度日,亦有其不得已之處,鑑於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刑法規定,本院雖認渠等應為刑法評價,然因渠等違法性之程度較屬輕微,若逕予以應入監服自由刑之諭知,或與公司負責人為等同之刑罰評價,則將使其在社會上之信用喪失,亦且對國家公平裁判甚或教化思想之啟動喪失期待,進而無法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從而對於上開之人,本院均酌其情節,及曾有無犯罪之紀錄及公司執行職務之不同、涉入程度,各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諭知;至於公司負責人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巨登公司實際負責有關龍虎爭霸卡賭博業務者為同案現經通緝之被告吳弘文(為巨登公司總經理兼大股東),惟被告寅○○即仍為巨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亦且對於相關龍虎爭霸卡之簽約事宜參與其中,因此應為刑罰之評價自無疑義,然考量巨登公司在經營龍虎爭霸卡業務之初,依卷附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及新聞局說帖所載內容觀之,其即曾商請律師對該業務之部分適法性表示建議(依該建議內容,僅係針對純提供龍虎爭霸節目供民眾觀看,或觀看民眾若有自行向國外下注賭博部分;至於巨登公司所屬上開被告實施本案犯行部分則未敘及),且於新聞局對該節目之適法性舉辦法律座談之後,亦曾主動向新聞局表示節目內容願配合做適度之修正,足見被告寅○○於巨登公司提供龍虎爭霸節目供民眾觀看,未即時參與對賭或辦理兌現現金營運之初,仍對國家現有法制尚非完全漠視不予尊重;又本院考量其已自白犯罪,且衡量其入監服自由刑對公益目的之效益,及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高額罰金之方式,對於刑罰目的之達成效果何者較符合比例原則要求下,既然併科高額罰金之諭知,可免入獄沾染惡風,並充實國庫之需,以促進公益,且又無礙其職業,保全其社會信用,並促使以後避免貪慾,而達相當警戒之效果,本院經參酌蒞庭公訴人之意見後,爰決定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高額罰金之方式,作為其量刑處斷之基準。另未經核准登記之和登、祥登公司負責人或出資合夥人,及億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亥○○(和登公司負責人)、卯○○(為祥登公司出資合夥人,而祥登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即同案被告子○○、庚○○部分,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各判處子○○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庚○○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被告戌○○(億康公司負責人),本院審酌其等被告均已自白犯罪,且均非係引進龍虎爭霸業務發起之公司,渠等之犯行情節自均較發起之巨登公司負責人為輕,且和登、祥登公司均尚未經合法設立登記,及億康公司亦無是項業務發展之經驗,上開公司就龍虎爭霸卡之販賣及賭博業務之規劃及經營,均尚在草創階段,未具規模;且均於案發後旋即倒閉停業或解散在案;又如上所述,本案被告子○○、庚○○即祥登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其與本案被訴同一犯罪事實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審酌後,亦均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基於同案被告在同一事由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為前述量刑之評價,從量刑之公平性及刑罰目的之要求上,自應對於上開巨登公司以外負責人或合夥人為較輕於巨登公司負責人,較重於該公司員工之違法性評價之刑罰諭知。綜上理由,爰就(a)、巨登公司部分:被告寅○○擔任巨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本案犯罪,為緩刑期間再犯之罪)、被告丁○○(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本案之犯罪,為緩刑期間內之犯罪)、丑○○、酉○○分別為寅○○之秘書、巨登公司財務部副理、協理,上開被告對於巨登公司決策執行業務之涉入較深;被告巳○○、甲○○,分別為巨登公司財務部之員工對於公司主要決策事項較無參與權限,參酌巨登公司為龍虎爭霸卡業務發起之公司,對於社會倫理可非難性之評價,較本案其他之公司為高,縱上開被告等人,或無犯罪前科,仍不宜為緩刑之考慮,及參酌前開所述量刑評量之事由,爰各諭知被告寅○○、丁○○、丑○○、酉○○、巳○○、甲○○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巨登公司雖無任何本案犯行之所得經查扣,且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公司確存有鉅額之犯罪所得,惟本院依巨登公司員工即被告甲○○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中自白疑似賭金往來之十二筆資料,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院錦刑簡八八易一一七九字第二三二七六號函請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查核是否確有上開自他行或他人匯入之可疑資金,經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原松山分行現已變更營業地址,更名為西湖分行)覆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存入三百七十萬元、五月二十一日存入六百萬元、六月二十六日存入五百萬元等情,有該分行函文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資為憑,是上開總額匯入之資金,雖不能為犯罪所得之認定,惟仍可推知巨登公司因而可動用之賭博資金規模約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為此,審酌前述巨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即被告寅○○應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高額罰金之方式,作為其量刑處斷之基準,及參酌巨登公司不法營運之規模及被告寅○○之資力,及在如何範圍下之科罰,始能達成刑罰目的及兼具警戒之效果,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寅○○酌量加重其所科之罰金為銀元五百萬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b)、互信、祥登公司部分:被告癸○○為互信公司之副理,主要從事巨登公司龍虎爭霸電腦程式之維護,對於龍虎爭霸卡販賣、對賭之實際業務涉入較少,且無前科紀錄;又被告卯○○為祥登公司合夥人兼股東之一,如前述,祥登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基於前述審酌事由,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c)、億康公司部分:被告戌○○為該公司負責人(曾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票據法前科,未構成累犯)、未○○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基於億康公司與祥登公司前開已述量刑之參酌理由,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d)、和登公司部分:被告亥○○、己○○、申○○、壬○○分別為和登公司負責人、董事、副總經理,其等對於公司決策執行業務之涉入較深;又被告丙○○雖為該公司資訊部協理,惟其主要工作,仍係在維護其公司之電腦程式作業系統,對於龍虎爭霸卡販賣、對賭之實際業務涉入較不深;又被告午○○、辰○○、戊○○、辛○○均為公司之一般員工,對於公司主要決策事項較無參與權限且均無前科,爰參酌前述量刑審酌之事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述(a)、(b)、(c)、(d)所示之被告等人行為後,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等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等人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被告癸○○、午○○、辰○○、戊○○、辛○○等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⑺又本案案發時,並無當場查獲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對巨登、互信、億康公司實施搜索查扣之證物,因或屬公司所有之財產,非係該等公司所屬負責人或員工所有,或為公司員工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連,此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和登、祥登公司因該等公司未經核准登記,是有關如附表一、二所示屬和登公司負責人亥○○、祥登公司負責人子○○(本案被告卯○○為祥登公司合夥股東與之有共犯關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表:
壹、和登公司(集團聯營說明書、龍虎爭霸戰遊戲流程規則表、狀況表、購買遊戲卡及獎金之傳票、帳務明細、現金帳、遊戲示範帶、電腦磁片,上開扣案應沒收之物,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藍字第一二九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
貳、祥登公司(彩券業務簡介影片企劃腳本、公司相關證明、簡介,均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紅保管字第三九0七號證物十四、八十六年度藍保管第一二一七號證物三十六、證物五十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