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訴人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壬○○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謝樹藝 王樹森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庚○○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揚崴公司從未正式營業,營業額連續三年為零元,為以高價出售其所持有之揚崴公司股票四十九萬八千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施用詐術,親自出面與該公司董事長己○○及執行副總經理戊○○等召開專案會議,由己○○出面統籌出售揚崴公司股票等事宜,並提供不實之揚崴公司簡介等資料,佯稱揚崴公司所生產之機車化油器產品具有非常強之競爭力及市場性,並獲得許多國家專利權,該公司預估八十九年全年盈餘為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餘萬元,九十年度盈餘為三億七千餘萬元,九十一年度盈餘為五億餘元,公司並擬於八十九年下半年或九十年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AQ股票上市,邀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擔任揚崴公司副董事長,每兩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揚崴公司董事長己○○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自訴人以總價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向庚○○及己○○、戊○○等購入揚崴公司八百萬股股票,有該合作經營契約書為憑。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簽訂後,自訴人受詐騙已陸續以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易公司)之支票,依約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其中庚○○直接以自己名義讓售股票共四十九萬八千股,詐騙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該部分亦經自訴人開立同金額,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庚○○兌現。惟事後庚○○與己○○、戊○○等,非但拒不每二月按期召開董事會,商討有關公司經營情況,亦未履行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之約定,以監督公司財務、會計、股票上市事宜;對於雙方備忘錄所載,為配合公司業務發展需要,應聘丁○○為財務副總,處理股票上櫃事宜,並以渠為窗口與承銷商、簽證會計師、主管機關接洽,及督導會計及財務調度等,亦虛偽其詞,遲不同意丁○○就任。嗣經查證,揚崴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財務報表顯示,在當期不但未達既定盈餘,反而因庚○○在施用詐術,以高價騙取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股款後,即未盡其監察人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等責任,竟聽任該公司董事長己○○、執行副總戊○○等將自訴人所交付及增資之股款用於股票之炒作,非用於公司之正常營運,造成二億零一百五十七萬元以上之虧損,且迄目前為止,仍繼續虧損中,與當初簽約時所示資料差異甚大;再依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對揚崴公司之查核意見報告書,發現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依公司法設立後,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主要營業活動竟然完全尚未開始,營業額連續三年為零元;且揚崴公司自九十年起,在已完成釋股取得十餘億元資金後,立即停業至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八三六三九0號函命十五日內說明原因,竟置之不理,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遭經濟部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八七八三七0號函命令解散,目前整個公司已人去樓空,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
㈡、除前開詐騙事實外,揚崴公司原為公開發行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十八億元,實收資本額為六億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獲核准後增資二億元,每股溢價十三元發行,公司收取增資款二億六千萬元(全部實際收取總股款為八億六千萬元),股本由六億元增資為八億元。因庚○○與該公司董事長己○○、執行副總戊○○原本即以取得化油器專利權為藉口,詐取投資大眾股款,而從未真正經營公司,因而在取得增資款後,即由己○○、戊○○等利用其炒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股票,在八十九年度共動用公司資金買入股票二億八千七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但揚崴公司帳列購買華南公司股票之買入金額卻為一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其差額一億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顯為該公司負責人己○○、戊○○等挪用公司之資金,以炒作股票之用。此有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第七頁現金流量表所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中之「短期投資增加」數額,與第十九頁有關買入華南公司股票所揭露之數額為證。庚○○與己○○、戊○○等,核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且庚○○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惡性重大。
㈢、依己○○、戊○○所委請之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作揚崴公司之財務報表第十九頁載明, 渠等 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利用公司資金炒作華南公司之股票,計買入五、0三五、000股,金額一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售出五、0三五、000股,金額一億二千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不含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核計虧損即已達二千七百五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八元。為解決其資金短缺情況,己○○、戊○○等竟又利用不實之「會計科目」,將公司之資金套出,以解決其個人之資金需求,其具體之違法情事如下:
⒈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揚崴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有關進
貨之應收款為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及非關係人應收款為三千四百五十三萬元,合計為六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顯為己○○、戊○○二人挪用公司資金,並以不實之會計科目掛在帳上,以欺騙股東及債權人。又依照前述會計師查核報告第十七頁有關向關係人允輝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全部僅七百九十五萬元,但第二十五頁卻在「其他應收款」項下,列有應收進貨退出及預付貨款八百八十二萬元及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可見該項「其他應收款」為虛列之會計科目。
⒉另揚崴公司帳列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見會計師查
核報告第二十五頁)部分,經核對會計師查核報告卻顯示,揚崴公司在八十九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成本減少一千零九十七萬四千元,累計折舊為四百二十萬元,淨成本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處分損失為五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則售價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如此,何來應收出售設備款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可見此會計項目顯然虛偽不實。
⒊以上己○○、戊○○等以不實(即虛列)之會計科目,將公司資金套出達八千
八百餘萬元,蒙騙社會大眾,嚴重損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其行為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被告庚○○身為監察人,如非蓄意共犯,為何迄未出面查核、制止?
㈣、由於己○○、戊○○等利用公司資金,炒作華南公司股票,造成嚴重虧損,為掩飾其挪用資金及鉅額虧損事實,不惜利用不實之財務報表(私自挪用公司資金炒作股票一億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利用不實會計科目套用公司資金八千八百餘萬元,兩者合計約二億二千餘萬元),致揚崴公司原簽證之國內三大會計師事務所即 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 王偉臣 、 曾惠瑾 會計師,拒絕辦理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工作。庚○○與己○○、戊○○等,乃另商請規模甚小之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黃美美 、 陳慶 堃會計師辦理簽證。因揚崴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七款規定,更換會計師簽證必須提報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公告並檢附董事會決議,及將公告資料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始可,乃庚○○擔任監察人,原應依法加以監督、查核,禁止己○○、戊○○等更換會計師,渠不僅嚴重違反,甚而 朋比 為奸,與己○○、戊○○、 張小玲 、 陳施美珠 等,明知自訴人容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未曾出席該董事會,竟共同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在揚崴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由己○○擔任主席,在該次會議議事錄中虛偽記載:「為因應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自八十九年度起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擬由原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會計師、曾惠瑾會計師,變更為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會計師、陳慶會計師,提請公決」,並作出照案通過之決議造成公司重大損害,該項偽造會議記錄之事實,業經揚崴公司協理 王鴻儒 出面證明屬實。核被告庚○○就該部分所為,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㈤、據悉 王明卿 於八十七年間轉讓專利權予揚崴公司,實際得到之報酬僅一千餘萬元,惟揚崴公司帳列取得該專利權之成本竟高達二億二千七百餘萬元,顯有浮報、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究竟實際交易情形、金額為若干,在在影響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甚鉅,庚○○擔任揚崴公司監察人竟置若罔聞,不無串通或失職之嫌!
㈥、自訴人容易公司與己○○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後,自訴人已陸續交付一億五千萬元,包含庚○○部分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均已由庚○○及己○○、戊○○等兌領完畢;其中庚○○詐欺獲利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係由自訴人開立同金額,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被告在案,上開支票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由庚○○親自兌領完畢,此有已提呈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自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表可憑。惟由於揚崴公司負責人己○○與執行副總戊○○等,未履行出售股票時所承諾之諸多條件,並有業務侵占公司資金、虛列會計帳目,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偽造董事會決議等嚴重損害公司情事;甚至依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制作之財務報表載明,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成立迄今,主要營業活動尚未開始,營業額連續三年為零元,因事態嚴重,揚崴公司負責人己○○與庚○○等,為免東窗事發,一方面將資金轉移至大陸或其他諸如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另方面假藉買回股票方式,於九十年一月間與自訴人容易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仍由己○○出面買回前開揚崴公司八百萬股(包括庚○○所持有四十九萬八千股)之股票,惟己○○在簽約後迄今一年餘不僅未買回,甚至潛逃至大陸,而庚○○亦拒不退還其施用詐術所取得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
㈦、尤有甚者,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人【按:應指丙○○】與己○○、戊○○、庚○○等人簽約購買八百萬股揚崴公司股票八百萬股,金額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於簽約時,自訴人即言明:本人承購揚崴公司股票之價款係以出售原投資大板根公司之股權為主要資金來源。出售該等投資之時間如有延後甚或無法出售,則本人購買揚崴公司之股款,即須配合順延或取消買賣之約定。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四條明訂:甲方(即賣方)之股票於乙方(即本人)開立之支票兌現後三日內備妥過戶資料,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同時,由自訴人開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到期日金額分別為二千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萬元、八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乙張,該等支票因票面金額甚大,且又禁止背書轉讓,己○○、戊○○、庚○○等,竟與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李憲武 經理、乙○副理及承辦人 游淑斐 等勾串,明知該三紙支票係施用詐術取得,為早日取得案款,乃先藉故要求自訴人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作廢,改出具未禁止背書轉讓之三十七張寶島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交付。
㈧、嗣己○○、戊○○與庚○○等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上開支票其中十五張,金額為一億二千九百萬元,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渠三人及其餘 鄭永林 、 陳義文 、 李鳳珠 等十多名人頭戶名義辦理信用貸款。第一商業銀行土城銀行李憲武經理、乙○副理及承辦人員游淑斐在承辦本信用貸款案件時,竟有下列重大違失,甚而與庚○○等勾串,致庚○○利用貸款過程,施用詐欺,除前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外,另獲得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不法所得,合計共取得四千五百萬元,此有附表及庚○○具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八紙可憑:
⒈明知信用貸款人除己○○、戊○○、庚○○等外,其餘十多位均為人頭戶,竟准渠等貸款,且貸款金額合計高達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
⒉財政部曾於六十四年十月九日以臺財錢第二0三二九號函釋,銀行法第十二條
第三款擔保授信中所指之「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限於本票、匯票;至於支票,性質上屬於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不得作保擔保授信之擔保物,詎第一銀行竟故意違反財政部規定,讓庚○○等僅以前開支票,在無任何其他擔保品情況下,核准一億二千九百萬元之鉅額貸款,致庚○○趁機再取得,合計四千五百萬元之案款。
⒊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完全未辦理徵信,亦未知會或取得發票人容易公司之同意,即讓己○○、戊○○、庚○○等貸得鉅款,有重大授信程序之違失。
⒋庚○○曾在鈞院開庭時表示,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均非其簽名,但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竟仍然給予貸款,足見渠等與銀行人員勾串之情節,非常嚴重。
⒌庚○○已取得全部出售股票之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竟以監察人身分,與
己○○、執行副總戊○○等,分別業務侵占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違法作為自己借款之擔保品,伺機另詐得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合計四千五百萬元鉅款。
⒍全部人頭借款戶及己○○、戊○○、庚○○以信用貸款方式,取得一億二千九
百萬元後,從未還款,亦無能力還款,足見本件授信明顯不當,如非與銀行高層相互勾串,孰人能信?⒎如前所述,自訴人向己○○等購買揚崴公司股票具附條件買賣性質(包括:是
否購買,何時付款及購買後己○○必須履行自訴人擔任公司副董事長、丁○○擔任公司財務副總及每二個月公司須召開董事會一次等條件),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不僅罔顧財政部規定不得以支票作為擔保貸款於先,在核貸時亦不事先查明交易原委並告知自訴人。事實上,己○○及戊○○等不但未履行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 於渠 等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貸得款項後自訴人獲知該項情況雖經反對,己○○等佯稱願負責取回自訴人所開立之前揭支票,但因渠等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貸款業已得逞,乃藉故推拖;而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有關人員又與戊○○等以自訴人為國內最大會計師事務所即甲○○○會計師事務所總裁為要挾,催迫兌付該等支票,自訴人為顧及信譽,迫不得已,祇得勉為其難代渠等兌付其中八千四百萬元,至此自訴人已前後遭詐騙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僅餘四千五百萬元,貸款人包括己○○、戊○○、庚○○各一千五百萬元,在知悉受騙後,始拒絕再支付。
㈨、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將完全未正式營運,毫無經濟價值之揚崴公司股票四十九萬八千股,以高於面額二.五倍,每股二十五元價格出售予自訴人容易公司,先後已詐欺取得六千萬元之款項,敘明如左:
⒈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受票人庚○○)。
⒉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元(受票人己○○,由庚○○實際取得該款項)。
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鄭永林,由庚○○實際取得該款項)。
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陳義文,由庚○○實際取得該款項)。
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李鳳珠,由庚○○實際取得該款項)。
⒍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李鳳珠,由庚○○實際取得該款項)。
⒎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陳義文,由庚○○實際取得該款項)。
⒏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兌領取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受票人鄭永林,由庚○○實際取得該款項)。
⒐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自訴人之支票,違法辦理信用貸款,取得一千五百萬元。
⒑以上合計被告施用詐術共取得六千萬元既遂。
㈩、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庚○○佯稱其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貸款之擔保品不足,要求另開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供其繼續向前開銀行延展貸款,自訴人不疑有詐,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庚○○,其明知自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供其擔保借款之用,且雙方並無對價關係,在收受支票時被告更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庚○○茲收到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作為擔保用,屆期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貸款清償時,應立即歸還本支票予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詎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其明知其讓售之揚崴公司股票雙方有前述爭議,目前正洽商買回中,且金額亦僅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已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自訴人交付同金額之支票,全數兌領完畢;本件另筆一千五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係供擔保用,確非依交易或提供相當對價所取得,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逕向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之提示,亟圖再冒領一千五百萬元,幸經自訴人向寶島商業銀行辦理票據撤銷付款之委託,始未得逞。
、庚○○見未能再詐得一千五百萬元,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提出反訴,要求自訴人應再給付其一千五百萬元,此種僅出售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股票,在收受全部清償款後,連續意圖不法所有,全部自銀行提示取得四千五百萬元及持自訴人支票,貸款取得一千五百萬元,共六千萬元後,再亟圖冒領一千五百萬元擔保支票,甚而利用訴訟詐欺(反訴)方式,要求一千五百萬元票款,合計高達七千五百萬元之詐欺行徑,實令自訴人無法忍受,為維護權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自訴,以懲治不法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同上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自訴所指犯行,茲摘敘辯稱各節意旨略如左列:
㈠、自訴人投資揚崴公司時,該公司之債信良好;
㈡、系爭支票係予被告作為擔保,並非應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不足之用;
㈢、被告自始有為擔保避免他日受銀行追償,而受領自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㈣、被告並未出席揚崴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對於上開董事會,依法並無權參與,且未有陳述意見之權利;
㈤、自訴人已參與揚崴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揚崴公司股東常會當選為董事,對於公司業務營運狀況,有所瞭解、知悉及參與,且於自訴人入股前之揚崴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就生產競爭力、經營獲利、企業發展等項目均有評估報告及產品產銷投資計劃,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專利認可,足知自訴人之所以肯向案外人【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另案被告】己○○購股進入揚威公司經營業務,以自訴人之代理人丙○○為專業會計師,又係甲○○○會計事務所之總裁,倘無事先經過仔細評估、調查、斟酌,豈可能隨意出資購股?而於入股後,又為揚崴公司之董事,已親身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當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負責,擔當風險,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
㈥、被告依一般買賣,出售其所有之揚崴公司股票予自訴人;被告並未與自訴人曾有任何協議附條件買賣性質之交易行為;被告為替自訴人償付股款而向銀行借貸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與自訴人所稱之一千五百萬元,係屬同一筆;被告除因信用貸款而取得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之股款外,並未另獲利益;自訴人提起本案,無非不甘投資受損,更係為恫嚇被告;被告並未與銀行人員有勾串之情;
㈦、自訴以被告之工作地點距臺北縣揚崴所在地僅需一個多小時車程,該刷卡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未曾參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之董事會議云云,然從上開刷卡紀錄既已證明被告當日上班至下班期間,並未曾離開公司,唯自訴人猶刻意曲解該刷卡證明,任意指摘僅需一個多小時就可到揚崴公司,並未證明被告未曾參加云云,實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無以復加地步等。
四、本案經雙方當事人就調查範圍為一定之界定後,以交互詰問《詢答》方式暨經聽取雙方當事人所為陳述、辯解暨查得結果,詳述如左:
甲:無罪部分
㈠、關於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是主觀上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有為訛詐之施以,且須被訛詐人【施以訛詐行為之相對人】,因該訛詐而陷之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並無何訛詐之施以,相對人之陷於錯誤,與行為人又無任何關涉,或財產之損失僅係一般交易常規所存之顯在性或潛在性風險所致使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是按買賣雙方在交易過程中,必須負擔生產成本以外之其他成本,諸如蒐集情報資訊、議價過程、合約監督等所必須付出之時間、人力、物力、金錢,以及風險等,即所謂之【管制成本《GovernanceCost》,其大如國家之治理,規模企業之經營者,小如持家成本者。均然。】,因悉,由於各種交易方式型態、種類不一,成本即顯有不同,其或如治理、決策者之理性有限《BondedRationality》,交易等雙方均可能本於投機主義之認知存在,探究情勢發展之不確定性,併及市場資訊之疲乏、不完整之特性等等因素,均係交易雙方所必須慮及之整體交易成本,此乃交易市場測試之必然結果,尤以,關於投資金額暨利潤取得之多寡,所併隨可能衍生之諸多不可預測性,交易雙方均錙銖必較,斤斤而為,無庸置疑,此為動態競爭原則交易成本理論【按:見一九八六年出版,OliverE.Williamson著:經濟組織:公司、市場與政策控制《EconomicOrganization:Firm,MarketsandPolicyControl》】之體現,亦屬入於規範之訂立,出之於規範遵守之均衡所產生之必然現象,同為投資交易者之啟迪。因此,如上所述,基於諸多成本風險之考量,而對立雙方必然已有輸贏存在之考慮【即交易之預謀策略】,而非繫之到處放火形式所本之投機性方式。質言之,所有之投資,尤以本件自訴所陳之鉅額性資本溢注者,乃永遠置身在危險之中,此即所謂之投資風險之本然潛在因子。矧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身為或許有認係知名國內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則前述考量,更係不可避免而為詳加斟酌、考慮,謹慎倍加,且詳加評估算計其中者,故經此深思熟慮所為資本投資市場參與者所具有之交易對價性、契約性行為【利潤導向之考慮】,為雙方當事人交易之本質,換言之,雙方均在得以詳細理解對方有隨時介入操控,進而各有意為互相操控之因子思慮,雙方均仍難認為係陷之錯誤,進之,或亦可認為乃交易市場必然之依循,是所謂陷於錯誤,仍須斟酌相關行為人之學識、社經地位環境等為綜合性之統合觀察,蓋布衣卿相,巡街走足,原本均有其認知差異現象,蓋並非一方或有損失,即認係他方所施以之訛詐,洵無疑義,先為說明。
3、訊之證人乙○(即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副理)證稱:『由於揚崴公司以往信用良好,所以才接受由該公司所提供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以觀,足明直至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接受自訴人之支票作為還款來源之擔保時,就銀行方面之信用,揚崴公司尚未排除於外,銀行方始與之維持正常往來。否則,在揚崴公司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出具上開自訴人之支票時,銀行基於本身利益經營,其是否接受則屬獲取最大利潤考慮之前提。故自訴指稱揚崴公司財務不實一節,在未具有積極、嚴格證據存在下,本乎證據裁判法則,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銀行整個貸款過程細節等要已瞭然:自訴人公司經理丁○○為本件貸款保證人一情,已為不否認之事實,因此,足悉不論係該支票用供銀行作為還款之擔保,抑或展延、更換貸款情事,應均甚屬明瞭,蓋 張某 應無以其負責公司之總經理丁○○,出面為該貸款保證人之理?且支票由原本禁止背書轉讓,改成取消禁止背書之情形者,尤然。蓋一為揚威副董事長,一為財務副總經理也,自訴人推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支票質押,即值懷疑。
5、承前,系爭支票之本質用途,應係用供被告作為擔保,而非銀行貸款擔保品不足之用【按:雙方於此爭執尤烈】,蓋:
⒈自訴人既已提供時任總經理之丁○○作為貸款之保證人,且另有支票予第
一銀行土城分行供作還款來源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身為專業會計師,並係甲○○○會計事務所之總裁之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自應全然瞭悉提供銀行之擔保已足,自難輕信他人聲稱『銀行貸款之擔保不足,要求另開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供其繼續向前開銀行延展貸款』之詞存在。
⒉第一銀行土城分行雖係以被告庚○○名義辦理貸款,然其無非係以貸得款
項供丙○○給付購買股票款,從而,被告為確保權益,乃要求丙○○另行提供擔保,因之,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載明『屆期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貸款清償時,應立即歸還本支票予容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據,更足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收執直至上開貸款清償時,再返還自訴人,藉以擔保被告之應有權益。則自訴指稱另開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供其繼續向前開銀行延展貸款,已屬懷疑。蓋依前述當時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已持有擔保支票,並有丁○○為保證人,在人保、物保俱全下,即無需再行要求提供其他擔保支票。在在證明,於前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所載『作為擔保用』,其意應指擔保避免他日黃秀玲受銀行追償之用,應毋庸疑,因之,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切結書之書立有何違法情狀下,自無須就該切結之本意逕自否認,否則,一般交易誠信常規將隨之解體。
6、被告於本案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查被告係因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案外人【他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立之合作經營企業書,而將其持有之揚崴公司之四十九萬八千股之股票,以每股二十五元,計以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價額轉讓丙○○,嗣因丙○○無法一次交割給付,乃由揚崴公司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位股東,具名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融資貸款,其中被告出名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借得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以為丙○○償還股款之用。且查上開被告所為融資貸款,嗣後應由丙○○分期償還,因之由自訴人簽發金額為一千五百萬之支票收執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作為擔保之用。次者,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因無法依期償還貸款予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乃要求被告予之配合,逕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商得准予數度展延,致前述原提供作為擔保之用之自訴人支票,亦一再更換展延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始為支票屆期日;又最後一次丙○○要求展延時,更提供時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丁○○,作為被告系爭貸款之保證人,而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自已明知其有以自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予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作為擔保之用,且其為使該貸款減少風險,亦由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丁○○,出面為保證人。足證,丙○○對於整個貸款程序,知之甚詳,應無庸疑。因此,上開貸款雖係以被告名義辦理,然其無非係以貸得款項供丙○○給付股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為確保權益乃要求丙○○另行提供擔保,故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載明:『屆期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貸款清償時,應立即歸還本支票予容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證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收執直至上開貸款清償時,再返還自訴人,用為擔保被告權益,並非如自訴人指稱係另開立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供其繼續向前開銀行延展貸款云云,蓋依前述當時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已持有擔保支票,根本無需再行提供擔保支票,據此,即無所謂之不法意圖存之。
7、自訴人有陷於錯誤,而為簽發支票行為與否?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既係為擔保避免被告他日受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追償上開貸款,而簽發系爭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予被告,此亦可由其一千五百萬元之面額,與上開貸款金額相符,對觀之,應無疑義。則自訴人陳稱被告讓售股票金額僅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已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自訴人交付同金額之支票,本件另筆一千五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係供擔保用,確非依交易或提供相當對價所取得,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云云,應無憑信。
因之,自訴人為擔保被告因具名辦理貸款供丙○○給付股款而避免他日貸款銀行追償之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則自訴人並無何等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之情事,應無疑問。嗣自訴人未按期償還貸款,又被告於遭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追償情形下,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自訴人清償,然因自訴人未為清償,致被告為保全票據之權利不得不提示系爭支票,自難謂為不當。
8、自訴人有無參與《介入》揚崴公司之業務執行?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揚崴公司股東常會當選為揚崴公司之董事,自已對於該公司業務之營運狀況,有所瞭解、知悉併參與,且於自訴人入股前之揚崴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就生產競爭力、經營獲利、企業發展等項目均有評估報告及產品產銷投資計劃,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專利認可,足知自訴人之所以肯向案外人【他院另案被告】己○○購股進入揚崴公司經營業務,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專業會計師,又係甲○○○會計事務所之總裁,倘無事先經過仔細評估、調查、斟酌,豈可能隨意出資購股?而於入股後,又為揚崴公司之董事,已親身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當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負其責任,並擔當風險,豈能於入股前評估認揚崴公司企業經營有遠景、發展,而於入股後,經其親自參與業務之執行,嗣,或許更可認為自訴人以董事身分執行業務不當,或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使自訴人資本無法回收之因素!有以致之。
9、另究明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系爭借款帳戶內,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曾有匯入該帳戶一千五百萬元後,隨即於當天有將該款項轉匯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查自訴人因曾簽發一紙支票予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供作還款財源,已如前述。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自訴人無法於將屆期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還款,固曾要求被告出面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出具借款展期申請書,請求第一銀行就該筆借款得以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展期四個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仍無法還款,遂以其他款項清償該次借款以作為該次借款清償完畢之證明,藉以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另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且旋即將該筆一千五百萬元於同年月五日轉匯至丙○○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此查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同年十二月五日新成立之借款借據上所署被告之姓名,筆跡已有不同,又上開被告署押借款字據之不同,究否與丙○○有關,自應由自訴人舉實說明之,否則該筆一千五百萬元,為何隨即匯入丙○○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個人戶頭》內?是為本案被告究否有為訛詐自訴人,或係自訴人為償還購股款,而藉由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借款,嗣與第一銀行土城分行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借款後,歷經同年四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之展期,十二月五日自行還款後另行成立新借貸關係,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又無法還款而再行向銀行申請展期之關鍵,且於丙○○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亦有該筆資金往來情形,可明。尤有弔詭者,於本院訊問時丙○○先前更且否認有該一入帳款項!箇中意涵為何,非不能深究之。
、被告出售其所有揚崴公司股票有無違背一般買賣交易常規,換言之,被告有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之行為存在:
⒈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揚崴公司之董事長己○○,簽立『合
作經營契約書』,而為買受包含被告所讓售之四十九萬八千股在內,總計為八百萬股之揚崴公司股票,嗣由被告將四十九萬八千股轉讓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受領,而被告已履行出賣股票並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茍係自訴人與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買賣契約之訂定,且被告已履行股票權利之讓與及交付,並由自訴人簽發交付股款之支票,即不得謂與一般股票買賣之交易有違。
⒉自訴人以其與案外人己○○、戊○○間之《私下》協議、簽訂,已非被告
所得而知之『股票買回協議書』,因認為與被告不相侔之事實,加諸被告率論其與己○○、戊○○涉犯有共同犯罪行為,應無斯理。抑或僅以被告 斯時適 為揚崴公司之監察人,又為股票讓與者,進為推虛?但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亦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己○○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前,業斟酌揚崴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評估報告及產品產銷投資計劃,此對照自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自訴戊○○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時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丁○○結稱:「(當初談的時候, 林清華 《當時揚崴之職員》提供何文件給你們?)公司簡介,五年財務預測書,八十八年財務報表」、「(八十八年財務報表是哪個會計師簽證的?) 安侯 或資誠新竹所」等語,均足知悉。可以了解自訴人之所以向案外人己○○購股進入揚崴公司參與經營業務,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專業會計師,又係甲○○○會計師事務所之總裁,自當對於與丙○○擔任總裁之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相名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後已與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合併,而為甲○○○之名】所簽證之揚崴公司財務報表,曾事先經過仔細評估、調查、斟酌,並進而投資,於入股後,復為揚崴公司董事,要已親身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當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負責,擔當風險,亦堪確信。
⒊又,被告依一般買賣,將自訴人所欲購之四十九萬八千股揚崴公司股票,
依約讓與自訴人,則自訴人應依約償付股款,已如前述。唯自訴人既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股款,則自訴人自有使其所簽發之支票兌現之義務,亦無疑義。觀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函復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並匯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之說明,復參之證人丁○○於前述另自訴案件為證人時證稱:『兌現到00000000元的時候,還要再延票,庚○○不願意展延,庚○○跟戊○○溝通,最後結論就是增加一位保證人,及丙○○開出一張00000000元支票給庚○○作保證,庚○○才願意辦理貸款展延的章』(見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自訴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亦可為詳實之說明。
⒋另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匯入丙○○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一千五百萬元
乙節。經查該三紙事證內容可知,一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放款單,其上載明匯入被告庚○○設於該銀行帳戶一千五百萬元;一為經由該一銀帳戶內提領一千百五萬元;一為以戊○○名義,將該一千五百萬元匯入丙○○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個人戶頭。且該三者事證係一系列整體緊密為之,是細繹該等事證,足悉其箇中旨意,誠可得而知,應已非自訴所指之單純為銀行作業方便所得說明。退之以言,若知悉為銀行作業方便而為者,則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間,究其深度之介入誰屬?亦非不明。
、被告與自訴人有無協議為附條件買賣之交易行為存在:⒈先就被告依一般買賣所出售揚崴公司股票部分說明之,自訴人以其願意於
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揚崴公司董事長己○○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而購入楊崴公司八百萬股之股票,係因楊崴公司有意邀請自訴人容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揚崴公司副董事長、丁○○擔任揚崴公司財務副總及每個月二個月公司須召開董事會一次等之附條件買賣云云,之所據者,無非係自訴所舉之該『備忘錄』;⒉是進一步,細繹該備忘錄所載參加人員,係揚崴公司:『己○○董事長』
、『戊○○副總經理』及容易公司『丙○○董事長』、『丁○○總經理』等四人而已,被告並無參與,更無所謂與之達成約定之交易條件。反之,綜觀被告據以出售揚崴公司股票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有填載任何附條件之內容存在;⒊而自訴人與己○○、戊○○二人嗣經進行協商、約定附條件內容,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情而為。反係自訴人因被告出售揚崴公司股票,即推擬係被告對於渠等嗣後私下密會所互相授受之交易條件,必需負履行之責,依此論斷,豈不是要求出售股票之投資大眾,均必需於出售股票後,猶須注意該股票買受者與投資公司經營者,是否私下另有密商交易條件?應無斯理!進以,自訴所陳,於被告以言,仍難逕自為不利益之說明。
⒋再者,由證人丁○○證述:「(容易公司向揚崴公司洽購股票時,是誰與
妳接洽?)己○○、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三月四日,己○○、戊○○與容易公司討論股票買賣及公司營運的會議妳是否有參加?尚有何人參加?有無其他任何人?)是,由我作紀錄,還有丙○○。沒有其他任何人」。「歷次與己○○協商買回揚崴公司的股票」。「後來此三張支票重開為三十七張,因為己○○、戊○○說出售的股票是全體的董監事共同募集出售,所以支票必須分割給各個出售人」。「黃文賢有與我們定買回股票的協議」、「一二九00萬元己○○並未履約贖回,由容易公司兌現八四00萬元,剩餘四五00萬元其中庚○○一五00萬元,此時我才知道有庚○○,因為以前的貸款都是戊○○處理」。「由我們於十一月三十日先匯一五00萬元,然後戊○○在十二月六日再匯回一五00萬元還我們」。「因為我們已取得己○○買回協議我認為沒有問題我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足明,自訴所指前情,無論其洽購揚崴公司股票、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備忘錄、協商買回股票或貸款等事宜,其所接洽、協議對象,已非不明,自不得以證人 連女 所陳事後知道包括被告出售股款而認為亦介入該自訴所陳事項,因之,仍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所稱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與自訴人所稱之一千五百萬元,是否屬同一筆款項:
⒈自訴指陳被告明知與自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持自訴人之支
票與己○○、戊○○等人各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各獲得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云云。又由於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揚崴公司買受含被告所讓售之四十九萬八千股在內,而總計為八百萬股之股票,然自訴人無法一次交割給付股款,為此即由揚崴公司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位股東,具名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以自訴人為給付股款所簽發之支票供作清償,業如前述。
⒉復據自訴所提示為給付股款所簽發三十七紙支票之清單明細內容,得知被
告所持自訴人所簽發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其面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為了湊足一千五百萬元整數,而與另紙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併供作擔保,並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作為自訴人償付股款之用。此可遍觀為償付股款之三十七紙支票,僅此支票面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已足可證明,確係以此支票與被告所持面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併作清償財源之用。顯知,自訴人所稱被告獲有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後,再行獲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股款,已無可信。另參以證人丁○○結稱:「‧‧‧是第二次延票依銀行規定要求票據兌現後才可再貸,所以由我們於十一月三十日先匯一五00萬元,然後戊○○在十二月六日再匯回一五00萬元還我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等語,因之,可悉不論係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五日等還款、展期之權益關係,應非有疑。質言之,難認為係分別不同一之另筆款項。
、自訴所指被告與銀行人員勾串之有無:⒈本院前經查得第一銀行所得之三紙事證內容得知,一者為第一銀行土城分
行之放款單,其上載明匯入被告庚○○設於該銀行帳戶一千五百萬元;一者為經由該一銀帳戶內提領一千百五萬元;一者為以戊○○名義,將該一千五百萬元匯入丙○○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個人戶頭。且該三者事證係屬於一系列整體接續緊密為之,其中關聯性即不容忽視。是可以發現者,該旨意應係為解決買受人交割給付股款事宜,而由被告具名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或已無疑。
⒉再者,由戊○○匯入丙○○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個人帳戶】內,其
間之作業,自訴並未指明被告完全知情,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同年十二月五日新成立之借據上所署被告姓名之筆跡視之,已無證據證明自訴此一指陳為真。
⒊又查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有一五00萬元支
票到我彰銀復興分行帳戶,我不知,沒有這回事,一銀怎可能憑空送我一張一五00萬元支票昵?」(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復稱:「‧‧借款是被告的事,我不知道,戊○○與被告之間關係如何(她們如何說,如何約定)我不知‧‧」(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等語,亦可說明自訴所陳,更難為被告不利益之說明。故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提領之一千五百萬元,何以同日匯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設於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之【個人帳戶】內之情況以觀,自訴所指勾串一節,實難為憑。
、關於被告出售股款流程相關事項:⒈經被告暨自訴代理人交互詰問時,證人丁○○證稱:「協議價款給付俟我
們賣掉大板根股票以後給付。」、「在付完第一期款後,因付款來源大板根股票出售沒有成功,所以我們要求第二期延後給付。這時己○○、陳麗美才告訴我們票據已經拿去作信用貸款擔保品,無法由銀行抽回來。」、「(該備忘錄【即己○○、戊○○、丙○○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做成之備忘錄】中有記載向銀行作為擔保品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己○○等人會配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到期前由己○○負責向銀行贖回?)一二九00萬元己○○並未履約贖回,由容易公司兌現八四00萬元,剩餘四五00萬元其中庚○○一五00萬元(實則一二四五萬元),此時我才知道有庚○○,因為以前的貸款都是由戊○○處理」、「(容易公司後來有無從揚崴公司取得揚崴公司股票?)在交付三十七張支票後,應該是很快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⒉復參以己○○、戊○○、丙○○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訂之備忘
錄第五頁亦詳為載明:為配合上述之事實並減輕張會計師【按:即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資金壓力,黃董事長(即己○○)願配合作下列之處理:
①禁止背書之六六00萬元,其中二000萬元已於三月二日由張會計師直接電匯給付,該等支票暫不提示。
②票據貼現之一二九00萬元,配合於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三十日到期前,由黃董事長負責向銀行贖回支票。
③張會計師所購買之股票,黃董事長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點交。
④基於節稅考慮,張會計師擬以個人名義投資揚威公司,為避免日後稽徵
機關查稅認定之困擾,張會計師應付之購買股份之款項均擬以直接撥付而不再使用支票兌現之方式處理。
⒊是以根據前開證人丁○○之證述及渠等簽訂之備忘錄,可知自訴人經交割
悉數取得所購四十九萬八千股揚崴公司股票後,固付完第一期股款六六00萬元(按:即所稱三十七張給付股款支票中有載明禁止背書之票款,其中二000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由丙○○匯付,嗣再給付四六00萬元),惟因其付款來源大板根股票出售沒有成功,致無法依約向揚崴公司為第二期股款之給付,遂出面要求延後給付;嗣知其餘一二九00萬元支票為己○○取作信用貸款擔保品,而己○○並未依約贖回情形下,由自訴人向銀行兌現八四00萬元,而尚剩餘股款四五00萬元並未給付,且其中包括被告庚○○售股之股款一二四五萬元,應無疑問,因此,證人連淑霞所為證言,已難為被告就自訴所指不利之證言,亦可明晰。
、被告於本案自訴所指經程有無另取法律上之不法:⒈同上,證人丁○○亦證述以:「(除之前所言三十七張票以外,容易公司
有支付出讓股票的股東?)容易公司除三十七張票外,所開的支票都是為了要延票用而已,並無再付現金或開支票。」、「(所以妳看到明細後,有無到隔壁己○○辦公室向丙○○報告?)我將明細拿去給張董事長,請他裁示」、「對方要求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有違反常情,我再去請示張董事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自訴指陳被告明知與自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持自訴人之支票與己○○、戊○○等人各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各獲得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云云。應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揚崴公司買受含被告所讓售之四十九萬八千股在內,而總計為八百萬股之股票,然自訴人無法一次交割給付股款,為此即由揚崴公司包括被告在內之多位股東,具名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融資貸款,並以自訴人為給付股款所簽發之支票供作清償財源。且參據自訴人所提示為給付股款所簽發三十七紙支票之清單明細內容,得知被告所持自訴人所簽發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其面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為了湊足一千五百萬元整數,而與另紙面額二百五十五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併供作擔保,並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作為自訴人償付股款之用。此可遍觀為償付股款之三十七紙支票,僅此支票面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已足可證明,確係以此支票與被告所持面額一二四五萬元之支票,併作清償財源之用。顯知,丁○○既已就簽發三十七張支票之詳情,二次請示丙○○裁示,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應該完全知悉容易公司簽發給付股款之三十七張支票詳細情形,又丁○○亦證稱容易公司除三十七張票外,所開的支票都是為了要延票用而已,並無再付現現金或開支票,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所陳以:「我開三十七張票,螢光筆上黃董與庚○○係兩碼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對照本院如上所述,殊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可確知。
⒉另證人丁○○復證稱:「在歷次與己○○協商要買回揚崴的股票後支票要
辦理延票手續但因為已延過一次,第二次延票時庚○○要求我必須擔任她的連帶保證人及張董事長開出本票她才同意辦理延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之連女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證稱:「兌現到00000000元的時候,還要再延票,庚○○不願意展延,庚○○跟戊○○溝通,最後結論就是增加我一位保證人,及丙○○開出一張00000000元支票給庚○○作保證,庚○○才願意辦理貸款展延的章」(即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且連女復自承以:「(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臺北地院訊問筆錄有何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同上筆錄)等語。足悉,自訴人之所以另行簽發寶島銀行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確係自訴人當時為使被告願意辦理貸款展延,則除了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丁○○出面做人保外,再以該紙支票給被告作為保證之用。 益徵 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與自訴人、己○○、戊○○等人有達成任何協議、共識情事,否則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深具財經之專業知識,豈無端簽發面額高達一五00萬元之寶島銀行支票?
、是據上說明,無論就備忘錄、合約協議等交易事項,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業已了若各該細目情節,反而被告之是否參予其中,更有合理性深值懷疑之處,要非無的。
㈡、關於自訴所指涉偽造文書等其餘犯罪嫌疑部分:
1、被告有無出席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⒈自訴指陳被告與己○○、戊○○、張小玲、陳施美珠等,共同偽造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在揚崴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而為虛偽記載:『為因應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自民國八十九年度起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擬由原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會計師、曾惠瑾會計師,變更為辛○聯合會計事務所黃美美會計師、陳慶會計師,提請公決』之紀錄一節云云;⒉查被告於上開董事會召開時,已離職而任職於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協
理,當日自上午八時十五分起即刷卡進入公司上班,直至下午六時五十九分十八秒始刷卡下班,離開公司,此有神達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暨上下班刷卡紀錄足證【併見後述】,因之,被告於當天根本無從前往揚崴公司參與該次董事會,足知自訴推稱被告與己○○等共同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云云,殊難為憑。
⒊如上,被告業就自訴指稱曾出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揚崴公司之董事
會議乙節,提出當日到任職之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自不可能出席上開董事會議,並提出刷卡紀錄證明,當日被告自上午八時時五分即進入公司,直至下午六時五十九分五十八秒始下班離開公司,且從該證明並未載有被告於其間曾有離開公司之紀錄。反而,自訴推斷被告工作地點距離臺北縣揚崴所在地僅需一個多小時車程,該刷卡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未曾參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之董事會議云云,然從上開刷卡紀錄既已證明被告當日上班至下班期間,並未曾離開公司,則本之自訴舉證責任,該一推斷,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堪可確信。
2、被告對於上開董事會,實質之參與,暨陳述意見權利部分:⒈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董事會僅有董事參與,並未規定監察人有參與董事會而為陳述意見之權利。
⒉自訴所指上開董事會召開時,被告固仍係揚崴公司監察人,然依前述公司
法修正前之意旨,被告根本無權參與,更遑論陳述意見,因此,自訴所指,應認為已經離棄嚴格之證據原則,堪認無疑。
3、至自訴所指其餘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事項,除所舉之所謂查核報告一節,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時任監察人】之所為外,要僅及於自訴人平面性之敘述而已,仍未有任何足資為憑之證據資料,要之,自訴仍未盡其舉證出被告有何一侵占公司資金、虛列會計帳目,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偽造董事會決議之證據責任,進之,本院復無從得之該得為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存在,因之,自訴所述被告涉犯前述事項,實無任何證據為之證明,要已明確。
㈢、據上,自訴人所為諸多責難暨如非、不無等推虛之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所指,矧自訴人能在《查證》後,舉出毫無被告介入之《證據資料》顯示,則或已悉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暨證人連女之關涉此一投資案之深入,更且其法定代理人之原係從事會計事務相關業務,熟稔各項投資風險因子之存在,其參與此等金額非渺投資事務,自更應已詳為斟酌列入評估而後考量加入之可行性,明知有此種風險暨成本負擔之存在,應屬已預知該具有多變性,且屬不可預測性者,進而,完足意識到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風險存在,至於己身風險之判斷錯誤,實非為對方當事人所為施予,自難對之苛責,要如前述。是被告庚○○斯時固為揚崴公司監察人,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有為訛詐之施以暨違背何一任務之行為以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按:至於本案案外人:己○○、戊○○是否涉犯自訴所指罪嫌,非本案所應得審理者,附此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自訴所指諸項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自訴所指關於背信罪嫌疑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或已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自訴人自訴被告庚○○背信之犯罪事實以觀,參以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嫌疑之行為,其直接受侵害者,乃為「揚崴公司」之資產,換言之,本案直接被害人應為「揚崴公司」,至「揚崴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等投資人】之利益縱或有所影響,然究非所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明。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已有未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