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良運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 律師
丙○○ 楊詠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時,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
2、按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一條之約,由被告提供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方法,而其功能係為防盜,因此,若於被告防護時間內,標的物發生竊盜事件,係因被告裝設之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財產被竊者,被告負補償責任。
3、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委託被告保全之標的物分別遭竊,經南山公證公司理算,原告因此二次竊盜受有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損害。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保全標的遭竊之時,防護警報系統雖有發報至被告處所,然被告卻未依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派員察看,致行竊者得以遂行犯行;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已啟動保全系統,然於竊賊入侵時保全系統卻無任何反應,致使竊盜者再度得逞。
4、被告主張:(1)、本案並無原告所稱之失竊情事。(2)、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於案發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就本件損害毋庸負責。(3)、依兩造間之保全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被竊之財物於簽立契約前、後向保險公司投保產物險者,被告僅就保險公司賠償後不足額部分予以補償,但以按契約所訂之最高額為限。
惟查:
(1)、本案行竊保全標的物之竊賊丁○才已為刑事警察局偵破並逮捕,現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見本案確有失竊之事實。
(2)、另保全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若雙方
就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而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之保全,由被告負責,雙方已有合意,故被告對保全之處所設置保全系統防護,此可由被告所庭呈之「保全部客戶事故出險處置報告書」可證,蓋若雙方無契約關係,則何以被告有此報告書,故被告未盡保全之責,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又依被告所呈之管制中心事故處置報告表(原證六)所載:八十
八年二月十三日六時十八分系爭保全標的之保全發報盜警,被告卻未派員巡查,至九時十五分原告公司之人員申告遭竊後,被告於九時十八分通報,保全員 趙瑩欽 前往,九時四十一分始到達保全處所。但依兩造間保全契約之約定,若保全系統有異常信號,被告應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然該日於六時十八分已有盜警警報,被告之人員於九時四十一分始至現場已時隔三小時,自足認被告未盡保全責任之債務不履行。再按被告所呈之管制中心事故處置報告表(原證七)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設定保全系統離開,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保全處所遭人破壞而進入行竊,然於設定中之保全系統卻無任何發報紀錄,且未依契約之約定,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保全標的物標境,因而致保全標的遭竊而全然不知,亦難謂無疏失之責。
(4)、按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已有前述公證公司之理算可據,而依被告
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尚亦簽立書面契約,則被告如何又主張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且即使認為事故發生時,已有該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該條款亦顯有免除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且顯已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公序良亦之情形,應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效,不應予以適用。
5、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十一條已約定其事由發生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查系爭保全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之委任契約。故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被告應依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二份、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書函一份、南山公
證有限公司理算總表一份、良運洋行有限公司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一份、管制中心事故處置報告表二份、火災保險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丁○才連續竊盜案件偵訊筆錄。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1、保全非保險,必須保全公司系統失靈或保全人員有疏失始對客戶失竊之損失負責賠償。而雙方保全契約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冒頭即謂:「乙方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女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本件原告號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與二月二十三日兩度遭竊,損失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云云,但原告有無失竊頗有疑點,包括:(1)、被告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兩度報警後,均派人會同公證公司與 王君 在「失竊」現場測試保全系統結果,皆屬正常並無故障,足證被告公司器材並無失靈,保全人員並無疏失。(2)、原告第二次失竊報稱放置櫃虫手推車被竊賊取去搬運盜賊,但入侵位置至櫃台須經五個紅外線感知器,何以此五個感知器均未發出盜警訊號?可見並無盜警。(3)、二十三日失竊現場,竊賊須利用手推車將賊物運至學校後門換大車,但停大車處,距失竊現場至少二百五十公尺,學校守衛肯定當日出入之大門未打開,故竊賊搬完贓物後,依常理,手推車自必留在外圍,無須再送回失竊現場,多此一舉,但當日手推車竟在現場附近發現,違反常理。(4)、何以竊賊自原告隔壁廠房進入「失竊現場」,對現場包括保全系統情況異常了解,且搬運盜贓過程巧妙,閃過保全系統對立感知器。(5)、第一次被告接獲原告告知失竊後,原被雙方至派出所觀看錄影帶發現,自夜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至翌晨九時三十分區段期間錄影帶內均無車輛出入,只有在上午四時零九分時一輛貨車倒車進入巷子,出來時間為上午四時多,該車與原告公司所有車型相同,且外賊入侵亦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將原告主張數量之洋酒在車上疊好運走,故即使果有失竊,亦不可能如原告所報洋酒損失達三百五十一萬之多。
2、退萬步言即使原告確有失竊,但依法被告仍不負賠償責任,因為(1)、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自台北康定路二五八號(原簽有H四三二號契約,簡稱二號約),遷至三重市○○路○段○○巷三八之一號後,未依規定與被告重新簽約,直正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才簽新約(即C二二二號契約書,簡稱三號約),因遷居後保全標的物不同,風險不同,須重新簽約,不適用舊約。(2)、又原告另就保全標的物另投產物保險,依雙方保全契約第十四條規定「甲方被竊之財物于本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向保險公司投保產物險者,乙方僅就保險公司賠償後不足額部分予以補償,但仍按本契約所訂之最高額為限。同時甲方應就該標的物內之財物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向乙方據實告知,違反者乙方概不負責。」本件原告未事先以書面將已投保情事向被告據實告知,故被告依該條規定概不負責,因此被告應無賠償義務。(3)、又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已捕獲暴徒竊犯送警法辦者」,乙方均不負補償之責任,而本件竊犯丁○才業經警查獲,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即使失竊,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適用之餘地,因該條第一項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其前提要件之服務須有安全上之危險,保全人員疏失或保全系統失靈致竊賊入侵並非服務本身導致危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4、再即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契約每個事故之補償最高額亦只為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則最多不超過一百零五萬元。且原告另投保產險受領理賠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度經竊賊侵入,致失竊大批洋酒,損失金額達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而其二度遭竊,一次係因被告接獲盜警發報後,即拖延數小時至派員至現場察看所致,至於第二次失竊,則被告之保全系統根本失靈,未有任何警報,因此上開失竊均應由被告負責,而依兩造間契約第四條、第十一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失竊之事實及數額之真實,並抗辯即使原告確有失竊,亦非因被告裝置之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疏失所致,且因原告擅自遷移標的物而未另與被告訂約,事發時雙方並無契約,亦無須賠償。又即使適用原契約,則依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三款,因原告另訂產物保險未告知被告,且竊犯丁○才已被破獲送辦,被告依約均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賠償依約亦只須就產物保險負責部分外仍不足之部分為補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左列各項:
(一)、兩造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於首次書面契約簽訂之服務期間(八十七年五
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內,保全標的物自原契約所載之台北市○○路○○○號遷移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三八之一號,兩造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補訂書面契約。
(二)、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
雙方尚未補訂書面契約,但被告已將保全器材設置於標的物遷移後之新址。
(三)、於第一次失竊之時,被告裝置之盜警警報系統已發出通報,而第二次失竊時,則盜警警報系統並無任何反應。
三、而兩造爭執之重點,係在:(一)、是否確有失竊之事實及其損失數量?(二)、事發時兩造間有無保全契約存在?(三)、是否確有被告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之歸責事由?(四)、有無原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目、第十四條、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免責約款以及最高責任限額約款之適用?(五)、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賠償責任之適用?(六)、原告因本件失竊受領產險理賠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應否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之?茲分述如左:
(一)、原告主張其保全標的物洋酒一批之失竊事實及失竊數量,應屬可信:
雖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竊犯丁○材經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中,已坦承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與共犯自三重市○○路○段○○巷○○號良運洋行倉庫左側鐵皮以剪刀剪開,再抽取鐵捲門鐵片後潛入行竊之方式,二度竊取良運洋行之洋酒,第一次竊取二千零八十四瓶,市價約三百萬元,第二次竊取洋酒二十三箱等語,有本院函調之警局偵訊筆錄可稽,嗣丁○材雖因刑案經通緝,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惟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對證人於審判期日以外之供述筆錄,設有證據能力之限制,而得由法院就依自由心證斷定其筆錄之記載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本件丁○材既曾於警局承認上開行竊事實,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原告失竊所受之損失額,其中第一次失竊為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第二次失竊為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總表可證,可堪採信。而被告亦陳稱於察看警局錄影帶時,亦發現凌晨四時許有不明貨車駛入該處巷道後再駛出,更足見原告指稱失竊之事實與失竊洋酒數量確屬可信。至於被告抗辯警局錄影帶所示貨車進出巷道之時間,不足以疊放原告所稱大量之洋酒於貨車後運走等語,並未舉出充分之根據,且依丁○材於警局所述,其行竊之共犯有三人,在多人協力下,得在短時間內搬運堆放整齊之洋酒於貨車上運走,並未違背通常之經驗法則。至被告另抗辯其保全系統經查證均正常,第二次卻亳無盜警,如係外賊侵入,過於湊巧;以及竊賊使用手推車後未將其棄置於外園,竟又將手推車推回現場附近,違反常理云云,惟如丁○材於警訊中所述,其與共犯係先後二次進入該址行竊,則其於第二次進入時,因前已有一次竊取,早已得悉倉庫內之情況,因此,於第二次侵入行竊時,即得規避保全系統,而不觸發警報,並非反常。又丁○材於警訊中並未供稱其係使用現場所遺留之手推車運貨,而被告亦未舉出確切證據足以認定丁○材無以其他方式將洋酒搬運至貨車之可能,則竊賊是否使用手推車搬貨尚未能證實,被告卻進而以事後手推車放置地點推論第一次竊案是否發生,更非有據。
(二)、於本件二次失竊事故發生時,兩造間確仍有保全服務契約存在:
按保全服務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若雙方就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本件兩造間於失竊事故發生前本已訂有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已如前述,嗣後原告雖遷移保全標的物之地點,而兩造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就新存放地點訂定新書面契約,惟被告既早已於失竊事件發生前即在該新地址安裝保全器材,且第一次失竊事故發生時,被告所安裝之保全盜警系統發出警報,被告立即派員察看,此有被告庭呈之「保全部客戶事故出險處置報告書」可證,如兩造間於失竊當時並無契約存在,則被告自不應有上開舉措,依上開事證,自足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契約內容就標的物存放地點之更改已有默示之合意,除契約書中有關標的物存放地點變更外,其餘約定均繼續適用原契約書之條款,因此,原告主張失竊事故發生時,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三)、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定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但被告就失竊事故確有契約上可歸責之事由: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本條之適用應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即蘊含安全或衛生上之潛在危險者,始足當之,而保全公司依保全契約所提供之服務本身並非導致失竊之危險源,縱使保全人員疏失或保全系統失靈致竊賊入侵亦非服務本身導致危險,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雖然如此惟保全契約究不失為勞務給付之契約,既不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仍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如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則應對業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依上開約定,於失竊事故發生時,雖必須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係保全服務之專業,而原告與被告訂約支付對價,要求被告所提供者亦係保全之服務,而非單純之保全系統器材之買賣或保全人員之僱傭,至於所須器材及安裝之位置,以及保全人員之調遣,均係被告斟酌其標的物之保全所須而配置,由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而決定,故上開契約所謂之「器材失靈」,絕非僅指被告所配置之器材故障而已,亦應包括配置之方式及位置有欠周全,而致竊賊仍有可乘之隙者,又所謂「保全人員失誤」,亦非僅指保全人員之怠忽職責,亦及於被告對保全人員之調遣未合實際需求,以致未能發揮遏阻宵小之防閑作用在內。而本件保全標的物經竊賊侵入行竊既屬事實,且第一次竊案發生時,保全人員接獲盜警警報趕至現場已歷數小時,竊賊早已得逞離去,而第二次竊案發生時,則保全系統根本亳無反應,顯然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未發揮應有之功用,至為明顯,則被告仍堅持其對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前述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疏失之可歸責情事,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保全器材之配置安裝有無不當,自以從事保全服務為專業之被告較有舉證之能力,更應由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包括保全器材及人員在內)無疏失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告就竊犯丁○材等人之潛入保全標的物內行竊,並未舉出任何確實證據,足以證明並非其器材系統失靈或保全人員反應過遲等疏失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契約上之可歸責事由,應依契約書十一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
(四)、本件並無保全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二條第三款免責約款之適用:
該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款雖定有「已捕獲暴徒竊犯送警法辦」,導致甲方(即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即被告)均不負補償責任;第十四條亦定有「甲方應就該標的物內之財物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向乙方據實告知,違反者,乙方概不負責」。惟查契約中所謂「已捕獲暴徒竊犯送警法辦」,依當事人訂約時之合理真意,自應係指暴徒竊犯劫財行竊並未得逞,而即時被逮獲,業主並未受財物上之重大損失之情形而言,前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四條有關免責事由特約中第三款亦本此旨而規定為「乙方於案發當時立即捕獲主要暴徒竊犯送警法辦者」,如謂契約書中上開條款係指包括劫匪竊犯已得逞揚長而去,並將劫得贓物花用一空後,始為警查獲,業主損失慘重,仍不得對有疏失之保全服務業求償,顯非業主訂約時之真意,且客觀上其定型化契約上之免責特約更屬對消費者更顯失公平,而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條於修正前之契約亦適用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應非有效。其次,業主固得就同一標的物之保安,與保全服務業訂定保全契約,亦得就該標的物之風險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於事故發生時,業主雖本於各別之契約得向保全公司與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但究係就同一損害內容為填補,二者自有競合之情形,惟此等補償內容競合之契約下,不同契約之當事人其賠償責任之先後,法固無明文,惟自應斟酌相關法律及公平原則而決定之,按產險之保險人於賠償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保全契約則法無特別規定,且依保險制度係具有風險分散由相關大眾承擔之社會政策意義,與保全業者係單純以提供服務而營利為目的,自屬有別,保險人基於以上之理由,其求償代位並應受優位之保障,因此,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得代位行使之被保險人對保全服務業之權利,其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固勿論,縱係依保險契約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參照),則保全服務業於其保全契約與保險契約就同一標的物發生競合之情況下,其負賠償責任之順序既應劣於保險人,則業主不論是否將有無另訂保險契約之情況告知保全業者,與保全服務業根據契約所應負之責任均無影響,因此,保全業預以消費者不易事先注意所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定此等與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並無必要,且對消費者有失公平之約款,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其上開約定亦屬無效。
(五)、本件應有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最高賠償限額之適用:
1、按兩造間前述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之補償概以金錢表示,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財務之損失為準,.
..(二)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契約所載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之每月服務費(以全年十二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三百倍計算,..。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不適用上開約款,且上開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為無效,至少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亦應排除其適用。而查保全公司所提供者係以協助客戶避免財物失竊風險為內容之服務,其本身並非危險之製造者,僅能依其專業知識儘量預防,但或因保全標的之客觀環境限制,或竊犯行竊之方法並非悉能事先料及等原因,保全系統並無法保證絕無疏漏之可能,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屬相符,因此,保全系統未能周全之風險存在自為交易雙方均得預期,且其對價之收取與保全服務對象存放之財物價值之高低亦無直接關連,則保全服務業為求合理之利潤,以期永續經營,預以契約控制其責任風險之限度,自有必要,且因保全業者得據此控制其經營成本,則利用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因此亦更能以合理之對價取得保全服務,可知保全契約中責任限額之約定難認對消費者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而不公平之情形,至於如保全系統業者對失竊事故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預為賠償最高限額之約定,不啻賠償責任之部分預先免除,仍屬有違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就此範圍內,其最高責任限額之約定應限制其適用(卷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相似之條款)。
2、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先後二次失竊有重大過失,係以被告之保全人員於第一次失竊時,依前述被告之管制中心處置報告表(原證六)所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六時十八分保全系統有盜警警報,至九時十二分始有保全人員至現場,顯然過遲為由。惟被告則抗辯其並未遲延,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賴祖琛 證稱當日事發其係到場協助處理,在其之前已有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趕至,但因現場外面有鐵捲門,而無法進入等語,可見上開處置報告表顯示九月十二日解除進入未必即係保全人員到場之時間。何況依竊犯丁○材於警訊中所述,以及被告自己陳述其事後於警局觀看監視錄影帶之內容,均稱竊案係發生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則距離警報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即使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警報後快速到場,亦無法得以防止失竊。至於如保全系統器材之反應過遲或如第二次失竊時根本未反應,則係系統之設置仍有未能週全之瑕疵,但無從因此認為被告有重大過失,則原告以被告就失竊有重大過失,不能主張契約中之責任限制條款,並無可取。且雖然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除前述保全契約書之約定外,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規定請求,惟此等競合之請求根據,依兩造訂約時之合理意思,應認上開責任限制之約定係兩造間就保全服務因輕過失所生賠償責任之特別規範,不論原告依何一請求權基礎主張均應受其限制,否則上開限制責任之特約將歸於無用,顯非合理。
3、按兩造間之就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約定,依前述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目所示,係以每一客戶,每一事故,以補償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為限,而依契約書後附之保全服務收款卡所載,兩造間契約所定每月服務費為三千五百元,而原告係先後二次於不同時間失竊,並非同一事故,自應各自計算之賠償金額,則原告第一次失竊損失額已逾三千五百元之三百倍(一百零五萬元),依前所述,僅能請求一百零五萬元,而原告第二次失竊之損失額為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並未逾上開責任限額,自得全額請求,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六)、原告另依保險契約受領保險給付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毋庸自前述得向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因受最高賠償責任約款之限制,已不足其填補其全部損失額,而原告自非不得另就其補償不足部分,另依保險之途徑謀求填補,而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失,依前述公證公司理算結果,達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扣除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後,其自產險所受理賠償尚不足補償全部損失,因此,原告並無因此受有雙重填補之情形,自毋庸就其理賠額於前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賠償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賠償額及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