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應於一、第四行「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後補入「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行為,」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甲○○前揭工作場所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除違反前開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並構成對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通話,而同時違反前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通話之裁定。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法條,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如何出言恐嚇被害人乙節,應認聲請人對被告以此恐嚇行為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業經聲請,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不再去找被害人了等語,堪認伊業知悔悟,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已足資懲儆,且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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