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紹瑾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號「華城電機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前不久之時段,利用上班而無人注意之際,在該公司鐵心組旁之防塵室內,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由公司處長丙○○管理之銅線(總計重量一百九十三公斤,約值新臺幣三萬元),得手後,攜至該公司堆置垃圾區,藏置於塑膠布袋內,伺機由公司廠區後方小門送出廠區外,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為保全公司派駐於「華城電機公司」之警衛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在「華城電機公司」放置垃圾區遇到乙○○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只是去倒垃圾,乙○○表示這麼勤勞來倒垃圾,並無 楊某 所述將銅線裝入塑膠布袋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將銅線裝入塑膠布袋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於警訊時證稱:「‧‧我目擊他(指被告)將銅線裝進麻布袋內裡,之後他抬起頭才看到我,我當時以客家話問他你在幹什麼,甲○○沒有回答就逃離現場‧‧」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至側門去丟垃圾並巡邏,見袁用布袋裝銅線,我即回警衛室電聯草漯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包垃圾去丟,順便去巡邏,我親眼看到他把銅線裝到布袋,後來他看到我,他就逃離現場,然後我去警衛室那邊打電話報警,‧‧我只是問他在那邊做什麼,之前我看他在那邊頭低低的裝銅線,‧‧」等語。而上述裝於塑膠布袋內之銅線係置於公司鐵心組附近防塵室內之物品,亦據證人即「華城電機公司」電力處處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相片附卷足稽。又被告所屬之鐵心組工作,不需接觸管領銅線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故徵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公司堆置垃圾之區域,將不屬於其工作管領範圍之銅線裝入塑膠布袋內,又於乙○○發覺其於放堆置垃圾區域將銅線裝入塑膠袋時,經楊某詢以:你在做什麼?竟不發一語旋即離去等不尋常舉措,足徵,上述銅線應係被告攜至垃圾區裝入塑膠布袋內無訛。又查:依卷附「華城電機公司」垃圾堆放地點之相片顯示,該區域地面有一通往下層焚化爐之方型出入口,下層另有一扇小門。而該小門可通往公司後方道路,除清運焚化爐灰燼時會開啟外,平日均處於上鎖之狀態,鑰匙由 曾煥昔 保管,公司當天並未清運焚化爐之灰燼,及於案發時小門係開啟之狀態之情,分據證人即「華城電機公司」員工曾煥昔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故由被告盛裝銅線布袋之放置地點,適與公司後方聯外道路之出入小門近在呎尺,及該扇小門於乙○○發現其將銅線裝入布袋內時間,竟一反公司作業常態處於開啟情形之巧合,足見,被告有開啟上述小門伺機將銅線運出公司之意圖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證人乙○○否認,證稱:當時並未與被告交談且被告手上並未拎有垃圾等語,不惟如此,即依證人丙○○所述:該公司之垃圾係由各單位自行清理,通常是在下班前等語。而被告自承當日是報加班,需上班至晚上八時二十分。然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距被告所述之下班時間尚有五十五分鐘,衡情被告工作尚未告一段落,要無提前整理清運垃圾之可能,足見證人乙○○所述:被告當時並未拎有垃圾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係為倒垃圾始前往案發地點,並未竊取查獲之銅線云云,自難採信。辯護意旨雖辯稱:可調閱公司裝設之監視系統,證明上述銅線並非被告竊取。及公司後方小門門鎖僅證人曾煥昔擁有鑰匙,而據曾煥昔稱門鎖於案發後檢視並未破壞,則被告如何將小門打開云云。然查:查扣之銅線係置於「華城電機公司」鐵心組旁之防塵室,該防塵室至放○○○區○○○○道上,未設有監視器,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衡之丙○○身為華城公司之主管人員,平日與被告並無怨隙,而本件竊案涉及公司公安,為杜絕日後弊端再生,如該公司確有上述監視系統得以調閱釐清案情,丙○○要無匿飾之理,其所證應有可信度。從而,上述通行路段既未設有監視器材,本院即無調取勘驗之可能。又開啟門鎖之方式,其以配置之鑰匙為之,固屬正常操作方式,其拙劣者,以破壞方式出之亦有之,除此二者外,為吾人所不知之方式仍不一而足,其為經驗上所周知,此由安全設備種類繁多,惟竊案仍不斷發生,乃行竊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有以致之,可獲得參證,是被告未持有保管小門之鑰匙,小門門鎖亦未遭破壞,亦不足為被告未開啟小門之有利認定。末查:本件失竊之銅線重達一百九十三公斤,以一人之力顯不可能一次竊得,足認被告應係於案發時間前不久,分次接續竊得,而暫行放置於案發地點無訛。綜上各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銅線之價值僅三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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