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道開挖須經過申請云云,亦不得因此免除其刑責。查本案被告甲○○有權使用該山坡地,係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四九號)部分:經查,本案被告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處斷;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係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嫌,上開二罪之間,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別,難認二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右開併案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