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前」,暨「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無悔改向善之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附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為被告所竊取者,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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