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號、第二三二四號、第二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陸支、吸食器共貳組、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七之九號長城賓館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七之九號長城賓館七0一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四三一0公克,取樣0.0三八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一.三九二九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的注射針筒乙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乙組、分裝杓乙支,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畢命限制住居飭回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八村二七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再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畢飭回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暨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紙、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乙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四三一0公克,取樣0.0三八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一.三九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乙支、吸食器乙組、分裝杓乙支、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注射針筒三支等物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宇鑑字第00四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七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迄同年五月七日四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加以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仍再行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四三一0公克,取樣0.0三八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一.三九二九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三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述注射針筒共六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分裝杓乙支(為塑膠吸管改製,經當庭勘驗係扣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號卷內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0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中,該卷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已載明扣得分裝杓乙支,但前開扣押物品清單並未列明此杓)、吸食器乙組、玻璃球吸食器二支等物,均為被告所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無訛,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