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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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
丁○○丙○○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五元;給付原告乙○○一百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中南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前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不得超遠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不顧其車道方向之紅燈號誌,仍以一百零五公里以上之時速疾駛,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庚○○之夫、原告乙○○、丁○○、丙○○之父即被害人 陳國金 ,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南產業道路依綠燈號誌由西向東,亦進入該路口時,被告見狀,始在該路口前緊急煞車,惟仍在路口內,撞擊陳國金之自用小客車,致陳國金受有全身瘀傷、合併右胸挫傷及咳血、腦震盪現象等傷害,嗣陳國金經送醫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院,惟其本次受傷,未能痊癒,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再次因腦幹梗塞現象住院,因前傷併發敗血症,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一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庚○○為被害人陳國金之妻,乙○○、丁○○、丙○○為其子,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詳述如下:
1、殯葬費鄒分:此部分實際係由原告庚○○支出,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均為喪葬習俗必需,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2、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延至死亡為止期間,先後急救,嗣經醫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八元、看護費用六十六日計十三萬二千元、三餐飯食費六十六日計九千九百元、車輛毀損損失七萬元,上開費用總計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因當時被害人受傷,無力負擔,實係由原告庚○○支出,上開部分自得請求。
3、扶養費部分:
(1)、原告庚○○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之夫,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規定,被害人須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且原告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自因被害人死亡而扶養權利受有侵害。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當時原告庚○○(000年0月0日生)年為四十歲十個月,依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點一九歲‧而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點四八歲,原告得受被害人扶養期間計至七十二歲為止,略以卅一年計(即三百七十二個月);另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核算每人平均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額,最低係以七萬四千元為額度(亦即每人平均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最低為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報告,全體家庭八十八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六二人,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核算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即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斟酌上開免稅額每人每月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每人平均每月消費一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為上述平均數,略以一萬元計算,始能符合社會現實;茲以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三七二個月之係數為二二四點00000000乘以一萬元),其受扶養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2)、原告乙○○部分:被害人為其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規定
,須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亡故,原告陳至剛(000年0月00日生),時年十六歲十個月,計算至成年為止,其可受扶養之期間為三年二個月(即卅八個月),依右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略以一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扶養費為卅五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三五點00000000乘一萬元),扣除原告之母庚○○應負擔二分之一,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
(3)、原告丁○○部分:被害人為其父,須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被害人死
亡時,原告丁○○(000年0月000日生),時年以十歲八個月計,至成年為止,可受扶養之期間為九年四個月(一一二個月),依右揭說明,原告主張每月扶養費以一萬元計,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扶養費為九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九一點00000000乘一萬元),扣除原告之母庚○○應負擔二分之一,可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
(4)、原告丙○○部分:被害人為其父,須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被害人死
亡時,原告丙○○(000年0月0日生)時年以九歲二個月計,至成年為止,可受扶養之期間為十年十個月(一三0個月),依右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略以一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扶養費為(一0三點00000000乘一萬元)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十九元,扣除原告之母庚○○應負擔二分之一,可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庚○○中年喪偶,原告乙○○等子女三人,年幼橫遭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竿一切情狀,原告等每人以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屬相當。
5、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告四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原告庚○○為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原告乙○○為一百十七萬六千零卅七元;原告丁○○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丙○○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併自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飆車,因此被告應負責任。又被害人陳國金雖原本有病,但醫生已經說不用再作化療,本件車禍後,被害人說有頭痛、胸痛情形,衛生署也無法鑑定。如果不是本件車禍,被害人可能可以活得更久,所以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件、醫藥費明細單據三十七張、喪葬費明細八張、統一發票九十四張、公墓管理使用費收據一張、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車速雖較快,但並無過失。
(二)、被害人係因癌症死亡,非因本件車禍致死,故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等均係被害人癌症住院之費用,
與車禍無關。又被害人既係因癌症死亡,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
(四)、受損車輛並非被害人或原告所有,原告應無請求權。
(五)、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應予抵扣。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第二三0一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部分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嗣追加醫療費用部分為三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並追加看護費用十三萬二千元、三餐飯食費用九千九百元,車輛損失七萬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即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遵守號誌,即貿然闖越交叉路口,致撞擊被害人陳國金駕駛之車輛,被害人因而致死,原告庚○○為陳國金之妻,其餘原告為陳國金之子,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伊並無過失,又被害人係因癌症死亡,故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駕駛之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車損費用,再原告業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與某產業道路發生車禍,被告車輛前方撞擊被害人車輛車身右側中間部分,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右眉處瘀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胸部瘀傷(其後瘀傷擴及至右脅部)、右臀部撕裂傷(二公分縫合)等傷害。嗣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事實,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中雖供承其車速約時速八、九十公里(見第一○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但其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中,即表明其當時車速約時速一百公里(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復於本院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明:「(跟檢察官說一百是不是正確)差不多那邊,差不多九十左右。」(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參諸現場遺留之剎車痕,於右側車輪痕有五十三點四公尺,中斷後,又連續有二十六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合計有七十九點九公尺之煞車痕,左側車輪痕則有二十點五公尺,此均有現場圖可憑,以該右側車輪煞車痕之長,雖已無從就「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判斷被告之車速,但可確信被告所供其車速約一百公里等語,是屬真實。而肇事路段為郊外道路,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情,為證人 吳振龍 證明在卷,並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明(見警卷第十一頁),可認被告違規超速已甚明顯。又被告車輛是偏向行進車道右側而撞擊陳國金車輛之右側中間部位,並係煞車不及,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是可採取往車道左側之超車方式避開陳國金之車輛,惟其卻判斷錯誤,選擇偏向右側,亦可認被告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疑。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再陳國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時五十五分許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可知陳國金死亡時,距離本案車禍時已相隔五個多月,雖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國金之死亡原因為:「車禍、胸部挫傷、鼻咽癌、多器官衰竭。」然查:
1、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鼻咽癌併多處轉移」,並無記載其他死亡原因。鑑定證人 葉士芃 醫師證稱:「陳國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到院診斷罹患鼻咽癌,癌細胞已擴散到頸部淋巴腺,屬第四期B的癌症患者,癌症患者分為四期,四C是最末期;當時並未預期患者生存期間多久等語。其並陳明陳國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這段期間,持續至醫院作化學治療與放射治療,並說明陳國金每次入診出診之狀況等事實明確。其又陳稱:(卷附地檢署之)驗斷書人體正面圖所畫的疤痕,據我判斷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醫院作人工血管植入術,在該部位劃一刀長約三、四公分,以一個圓盤置於皮下,使針筒注射藥物進入該圓盤,透過該圓盤導入血管,病患回診都是由該處注射,所以會有疤痕是正常之事,圓盤直徑約二公分,有突出狀,周圍摸起來是軟的,一直到病患死亡都沒有取出來的紀錄,該圓盤要手術才能取出來。」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並提出手術室紀錄單一份附卷,其上繪明該圓盤植入位置清楚(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因之,證人即本案檢驗員 邱永田 雖曾證稱:「屍體右胸有挫傷,有結疤一處,範圍約四公分×五公分,經我用手將該部位下壓,發現有下沉之現象,懷疑有骨折,所以推定有陳舊性骨折。」(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惟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提示葉士芃醫師證詞後,證人邱永田檢驗員於第二次審理時即證稱:「挫傷部分是誤判,骨折部分是推定。」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因此,本院認為右胸挫傷結痂處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2、鑑定證人葉士芃醫師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病患住院後,發現右側胸腔肋膜有積水現象,創傷導致該積水之機率較高,但該積水對病患並無生命危險,因為積水量少,對肺部也沒有大的影響,該積水會由身體自行吸收,所以我們也沒有作抽水動作,同年月二十一日我們作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右下肺葉有一顆一公分大直徑的結節,尚未確定是否為腫瘤,右下肺葉有輕微浸潤現象,代表肺臟有發炎或其他受傷現象,但並非癌細胞,肝臟仍舊照出許多腫瘤。」等語。再陳稱:「陳國金於住院期間情況穩定,醫院持續對陳國金作癌症化學治療,出院後陳國金均有回診繼續治療,直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陳國金主訴發高燒急診住院,診斷後發現肺部有浸潤現象,懷疑有肺炎,懷疑左側肢體肌力降低是神經控制上出了問題,所以作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幹部位有多處異常訊號,代表最近有突發性栓塞,或是先前放射治療所引起之後遺症,不像是癌細胞轉移,經會診放射腫瘤科,認為不像是放射引起之後遺症;其後病患有多次嗆到紀錄,導致多次肺炎,身體情況逐漸變差,無法正常飲食,其間有多次併發症,包含壓力性胃出血,同年四月六日,發現肝衰竭,病患肝的黃疸指數增加,血中氨增加導致肝昏迷,肝衰竭、肝昏迷是與癌細胞有關,與車禍無關,四月七日病人呈半昏迷狀態,呼吸困難,所以插氣管內管,用機器輔助呼吸,至四月二十日清晨死亡,死前身體狀況是血氧不足、肝衰竭、腎衰竭、血壓不夠休克,導致原因是一、鼻咽癌移轉至肝,二、吸入性肺炎等語。復陳稱:神經內科醫師判斷腦部病變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腦部癌細胞轉移,一為放射治療後遺症,並沒有提到車禍。」等語。又陳稱:「死亡證明書記載鼻咽癌併多重移轉,是因為此乃死亡根本原因;車禍是否造成腦部的影響無法判斷,其他的外傷與死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並提出陳國金之病歷資料二大本以佐證。由上專業診斷意見可知,車禍所生之右胸部挫傷,對陳國金並無生命危險,右眉處瘀傷部分,亦對陳國金之腦部神經並無影響。
3、再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向若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調陳國金之病歷影本、X光片、CT片等資料後,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陳國金之死亡原因。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以下鑑定意見有衛生署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
⑴、病患在發生車禍前,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已診斷鼻咽癌,及肝臟多發
性轉移,和腹腔內多發性淋巴結轉移,這種情況是癌症末期,至於其存活時間,一般預估大概幾個月。
⑵、病患於逝世前,由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腦幹有多發性低密度的小病灶
,這些小病灶可能是電療後遺症,或腦幹小梗塞。以上的病灶若是栓塞,程度不嚴重,因此病患沒有陷入昏迷。以上的腦幹小病灶,在一般頭部X光或電腦斷層可能無法發覺。栓塞的成因是放射線治療的後遺症,因為放射治療可能產生血管內膜細胞增生,進而阻塞管腔,結果導致腦幹栓塞。腦幹栓塞與癌症移轉、腦震盪、右胸積水和右肺葉結節無關,但因無病理切片或解剖檢驗,致無法確認真正的原因。
⑶、腦幹栓塞嚴重時會出現昏迷不醒、呼吸麻痺、瞳孔放大且無光反應、四肢癱
瘓。輕度栓塞就沒有前述症狀。小栓塞的症狀可能不明顯而無法發覺。腦幹栓塞不會導致人體不適合化療,或用藥不便,也不會導致肝轉移之病症加重、對癌症抵抗力低落及加速癌症之發病。
⑷、依據病人在若瑟醫院急診就診紀錄,病人主訴車禍發生時曾不醒人事,而疑
有腦震盪情形住院觀察二天,住院期間該院病歷紀錄上並無腦震盪情形,且車禍發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車禍發生後病人僅被發現有右胸挫傷、右臀傷口和腰部瘀血的現象,病人的腦栓塞症狀發生在九十年二月,顯然兩者在時間上並無明確的關聯性。而且發生腦栓塞最常見的原因為年老、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抽煙和腦血管硬化等,且並無腦震盪報告的紀錄,因此,車禍與病患的腦幹栓塞無關。
⑸、病患左側肢體肌力降低與右側腦幹(橋腦)多發性低密度的病灶有關,與癌症無關。
⑹、腦幹栓塞是指腦幹組織已經被破壞,本案病患腦幹經放射治療皆已破壞,任何治療都無法讓腦組織再生。
⑺、病患右胸積水症狀成因是右胸膜癌症移轉所致,若嚴重積水會壓迫肺葉,導
致呼吸困難,但本案右胸積水症狀屬輕微,故沒有影響呼吸。其右下肺葉結節現象與癌症移轉有關,與外力撞擊受傷無關。
⑻、依據病歷,病患咳血的紀錄僅見在若瑟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
病人之主訴,其咳血原因可能是原來病灶(鼻咽癌)、或肺轉移病灶、或外力撞擊(但本案X光片顯示,不似外力造成)。之後長達四個月的病歷紀錄上皆未提及。因其後病人的病歷上並無咳血的持續紀錄,因此,實難認定其發生的原因。
⑼、病人因鼻咽癌併發肝轉移後,又發生腦幹栓塞導致神經功能缺損而致吞嚥困
難,多次發生吸入性肺炎,最後病人發生嚴重營養不良的癌惡病體質和肝衰竭,其死亡主要原因應是病人鼻咽癌惡化所致,與腦幹小梗塞無關。
4、綜上說明,被害人陳國金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如果不是本件車禍,可能可以活得更久云云,惟此乃個人臆測之詞,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被告所稱,被害人係因癌症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四)、本件被害人既係因癌症死亡,而非因車禍傷重致死,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間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飯食費用,暨被害人死亡後之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雖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至十六日、及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分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各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及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收據二紙。惟因被害人屬健保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者,故上述費用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次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意旨);故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被害人不得對被告再行使該部分款項(即健保醫療費用)之醫療費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亦無從繼受此權利,是上開被害人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應予刪除,亦不得再行請求賠償。
(六)、又原告主張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四四八六號自小客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報廢,請求被告應賠償等語。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原告得以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併就車輛毀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十五元;賠償原告乙○○一百十七萬六千零三十七元;賠償原告丁○○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賠償原告丙○○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國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