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
劉選麟
被 告 金品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7,904元。詎原告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分別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之理
由退票,嗣後迭經催索俱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債務83萬7,904元乙節,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萬7,9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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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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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月10日│CD0000000│21萬3,024元│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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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3月10日│CD0000000│24萬2,500元│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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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4月15日│CD0000000│20萬1,656元│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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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5月10日│CD0000000│18萬724元│1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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