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法人,有財政部
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為憑,是萬通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給付自逾期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給付原
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㈡另被告於92年3月24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
臺幣30萬元,約定自92年3月24日至93年3月24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按固定年息14.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