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尤上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3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台化街口,因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撞及訴外人同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張玲瑛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176,889元,包含零件133,549元、工資19,700元、塗裝23,6
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同弘實業有限公司。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被告自認過失,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33,549
元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同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同弘實
業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為原告所承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76,889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全額賠付同弘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
計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賠
款滿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同弘實業有限
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133,549元為零件,其中19,
700元為工資、23,640元為塗裝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塗裝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系爭汽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0年5月15日,是其遭
毀損時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
零件133,549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3,
36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6,700元(計算式:1
3,360+19,700+23,640=56,7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
7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70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0年5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26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60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549×0.369=4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549-49,280=84,269
第2年折舊值84,269×0.369=31,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4,269-31,095=53,174
第3年折舊值53,174×0.369=19,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174-19,621=33,553
第4年折舊值33,553×0.369=12,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553-12,381=21,172
第5年折舊值21,172×0.369=7,8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172-7,812=13,36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