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李文惠
李銘龍 (原名: 李文瑞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銘龍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 李春雄 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即李春雄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李春雄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
被告李文惠,並於105年8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侵害被告
李銘龍之特留分,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扣減。
惟被告李銘龍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對被告李銘龍應分
得之特留分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銘龍
依民法第1225條,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文
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李銘龍之特留分10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李銘龍。
二、被告則以:按特留分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繼承人李春雄於105年6月
19日死亡,原告遲至108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
:訴訟繫屬日期應為108年11月7日),顯已逾除斥期間,
依法自不得代位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提起訴訟,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李銘
龍之債權人為地位,代位被告李銘龍對被告李文惠行使扣減
權,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
告就被告李銘龍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
權利之餘地;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
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
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49年
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
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
於遺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
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
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且一經其對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此項特留
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雖民法就此未設消滅期間
,惟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
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
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
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經被繼承人李春雄以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並於105年8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有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801206
03號函檢附之105年佳地字第84640號登記資料影本1份、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41頁)
。上開分割方法之指定縱有侵害被告李銘龍之特留分,依前
開說明,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計算除斥期
間。惟參以被告李銘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李春雄在世時就
有說系爭不動產都留給胞姐即被告李文惠,分割方法當時即
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於108年11月7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頁),距李春雄過世、被告李銘龍知悉時顯已超過
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李銘龍之扣減權因此消滅。被告李銘
龍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銘龍依民法
第1225條規定請求返還特留分。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李銘龍提起訴訟,應無庸列被
告李銘龍為共同被告,又被告李銘龍之扣減權亦因逾2年之
撤銷權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無從再代位行使。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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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或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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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全部│
││碼臺南市○○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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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