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莊余鎭枝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2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訴
外人 莊閔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
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穎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碩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胡瑞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
穎碩公司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15,861元(其中鈑金拆
裝15,280元、塗裝21,937元、零件78,644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胡瑞洲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與胡瑞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上開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穎碩公司車損費用115,8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109年1月2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80660329號函及附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爭執點為:是否因被告騎乘機車
有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
前,我沒有看見系爭車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系爭車輛會
跑來給我撞等語,依一般行車經驗觀之,車禍事故發生前
,或許因疏失未能注意到其他車輛之行向,惟車禍事故發
生之際,肇事之雙方通常均能知悉對方之行向及車禍如何
發生,惟被告不僅在行車之際不知道胡瑞洲駕駛系爭車輛
之行向,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不知道胡瑞洲之行向,及
胡瑞洲與自身如何發生車禍,顯見被告根本不知道系爭事
故如何發生,也不知道胡瑞洲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為何,
應認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煞車停止
之過失行為。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
費用115,861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
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
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
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
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迄107年12月5日
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
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3,107元【計算式:78,644元÷(
5+1)=13,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50,324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5
,280元+塗裝21,937元+零件13,107元=50,324元)。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於警詢中
稱:是不是對方自小客車本來就停在路邊或是他由我後方
超車急切入右側,所以造成車禍等語。被告根本不知道系
爭事故如何發生,已如前述,胡瑞洲於警詢稱:我駕駛系
爭車輛至肇事地點,我聽到我的左後車尾有碰撞聲,下車
查看,發現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
、左後擋風玻璃撞擊裂痕,我沒有看到對方來車,因為他
是從後面來的,我們是同向行駛,系爭車輛並無臨停或從
後方超車急切暫停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系爭車輛確實在被告騎乘機車前方行進,均無被告所述之
情況。再者,本件經被告起訴原告過失傷害,於偵查中曾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該委員會稱
「本案自小客貨車行駛狀態不明,現場跡證不足,案情尚
待釐清,無法據以鑑定。」有108年度營偵字第66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足見被告並無法證明胡瑞洲駕駛系爭車輛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被
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穎
碩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
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50,324元,即
為被保險人穎碩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
得代位被保險人穎碩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50,324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7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324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25元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