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林進治
       林進士
       林詠勝
       蔡林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告  林金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
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
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
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
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
地即屬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
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惟本院審理期間,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
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確認通行權面積115平方公尺,此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同段806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上並
有原告林進治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即經
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以至同段803地號
土地,再經由同段80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為原告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路線,然因被告近日來有破壞該等土地之行為,爰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且被告應將該等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為圈圍、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上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共有同段806地號土地毗鄰分割前同段805地
號土地,而分割前同段80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46號民事判決,分割成同段805、805-30、805-31、805
-32地號土地及由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H1、H2、H3部分之土地判決理由載明則需保留予分割同段
80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通行,故原告亦可通行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F、H1、H2、H3部分之土地以至公路,被告無需再提
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予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共有同段80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乃屬袋地,其上坐落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一事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1、原告請求確認就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有無理由?2、如原告
改由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H1、H2、H3部分土地,是
否能使原告共有同段806地號土地達通常使用?
1、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
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
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
形定之;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
2、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狀
照片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所攝現場照片,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其長、寬及面積足供一般自用
小客車通行,尚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道路通行寬度、面
積,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對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無訛。
3、至被告抗辯原告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H1、H2、H3
部分以至公路等語,惟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H1、H2、H
3分面積達188.69平方公尺,較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為大,且通
行之土地範圍為同段805、805-32、805-31、805-30地號
土地涉及多數所有權人,影響層面較廣,又原告所提出之
方案可銜接本為道路之同段803地號,周遭鄰地侵害較小
,惟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卻無視同段803地號目前已為道
路,仍執意再同段803地號西側再開道路至聯外道路,不
僅疊床架屋,更使原告需花費更多費用鋪設道路。綜上,
被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顯非侵害最小之方案,其上開抗
辯,並不足採。
(二)為求通行之便利,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為圈圍、設置障礙物及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亦為可採,惟就請求被告除去該等土地上
之障礙物,依現場照片可知,該等土地上並無任何障礙物
,故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上之障礙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共有同段806地號土地為袋地,提起本件
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5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另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不得在該等土地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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