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4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429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家復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啓和 、 蔡穎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債務人黃啓和、蔡穎傑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黃啓和為主債務人,債務人蔡穎傑為保證人,而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保證債務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故就督促程序費用之負擔無從要求保證人蔡穎傑與主債務人黃啓和連帶負擔,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