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英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期滿,惟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英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
3年6月30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