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釗犯如附表所示各確定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銘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為本院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明之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確定,而經受刑人於103年6月27日以書狀陳明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有如附表列記之各該案裁判資料、判決書、103年6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暨附件所示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據上,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承前,本院核認首開聲請意旨無誤,應予准許,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銘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