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曾啓清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正確,且相對人在與抗告人協商分期還款過程中,又假扣押抗告人之帳戶,並凍結抗告人帳戶以抵銷債務,查封抗告人不動產,強迫公司倒閉無法生存,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100年9月27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17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2,64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代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債權金額不符,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之帳戶,查封抗告人不動產等語,惟查,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則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述主張,抗告人倘對於其有無積欠債務、是否業已清償等節,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