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99號),而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曉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見不詳之人所有之銀色折疊式腳
踏車1台(廠牌不詳)停放該處」應補充為「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置放該處、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銀色腳踏車1台(廠牌不詳)停放該處」;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劉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亦屢因竊盜案件受罪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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