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ISHERAWATI(中文名:瓦蒂,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IISHERAWATI(中文名:瓦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IISHERAWATI係徒手竊取零錢包(內有硬幣)及皮夾內之鈔票,合計新台幣90
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IISHER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又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業經領回,造成損害較低,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竊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