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告 李明傳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間透過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壽字第37860號執行程序,扣押並收取原告對第三人永豐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47,792元,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查前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一本票債權所做成之債權憑證,係由第三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被告,然該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透過執行法院取走原告之財產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於起訴時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且本件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