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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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二二四八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及修指甲用之銼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丙○○為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時,為 邱日乾 發現報警處理,並提供遭破壞之廟門鎖頭一個供警參考,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循線查獲,並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慶天宮廟內,扣得丙○○用以行竊,但為家中所有(非丙○○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破壞剪、鯉魚鉗、六角起子各一支及一字型起子三支;又因其為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經龍岩土地公廟人員架設錄影機錄下其身影,龍岩土地公廟總務丁○○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循線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其在乙○○位於花蓮市○○路○○號三樓二號房住處內行竊,得手後,尚未離開,適乙○○返家,發現房門遭反鎖,且房間內有奇怪聲音,乃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茲分論如下:㈠附表編號一之犯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竊經過,核與證人 沈木春 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經過及損失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九八六號卷第二八頁),證人 劉興德 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摩托羅拉廠牌P七六八九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見前揭卷第三二頁);證人 戴威忠 在警詢中復證稱:丙○○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將摩托羅拉廠牌V六0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送修等語(見前揭卷第三五頁),並有維修單一張(見前揭卷第三七頁)、沈木春將遭竊之二支行動電話領回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張(見前揭卷第三十、三一頁)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犯行:
此部份遭竊經過,業據證人即龍岩土地公廟之總務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吉警刑字第0九一00二0六六四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證人即寶麗金銀樓負責人 林炳坤 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其銀樓,出售一面金牌,其以一千元買下(見上開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證人東峰銀樓負責人 鄭日勤 於警詢中復證稱:丙○○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其銀樓,說要出售二面金牌,其以一千二百元買入等語(見上開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均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行竊經過及出售竊得金牌三面之情形相符,並有寶麗金銀樓及東峰銀樓之飾金買入登記簿各一張(見上開卷第十九、二四頁)、龍岩土地公廟之現場照片六張、龍岩土地公廟所拍攝被告行竊當時之照片一張(見上開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在卷可考。
㈢附表編號七:
此部份遭竊經過,業據證人邱日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吉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九八六號卷第十九頁),證人 羅宇安 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因邱日乾以電話告知慶天宮遭竊,其在慶天宮後方氣窗往慶天宮看時,有看到被告在慶天宮中找尋出路等語(前開卷第二一頁),並有被告在慶天宮內欲打開保險箱,經錄影機錄下後,所翻拍之照片二張、慶天宮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前開卷第四八至五三頁),及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鯉魚鉗、六角起子各一支、一字型起子三支以及被告所破壞之廟門鎖頭一個扣案足參。
㈣附表編號八、九之犯行:
此部份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0九一0000號卷第二十至二四頁)。證人 郭渭川 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自己經營之新汎美電信器材行,有以五百元價格,向被告收購二支行動電話等語(見上揭卷第三六至三七頁),並有收購證明書、乙○○將遭竊二支行動電話領回之贓證物品認領收據各一張(見上揭卷第四二、三八頁)及乙○○房間遭竊之現場照片六張(見上揭卷第四三至四五頁)附卷可按。
㈤縱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破壞剪、鯉魚鉗、六角起子及一字型起子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二次侵入住宅犯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竊盜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就附表編號八、九之竊盜犯行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反好逸惡勞,犯下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多次遭警查獲均不知悔改,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鯉魚鉗、六角起子各一支及一字型起子三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為家中所有等語,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所用之萬能鑰匙及修指甲用之銼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一│沈木春│九十一年六│花蓮縣壽豐鄉│以自己所有之萬能鑰匙│現金新台幣(下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月七日夜間│豐山村中山路│一支破壞大門,侵入住│約九萬元、摩托羅拉│條第一項第一、二││││凌晨四時許│二四一號沈木│宅行竊。│廠牌之行動電話二支│款之罪。│││││春住處││,其中一支P七六八││││││││九型號之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友人劉興德;另││││││││一支V六0型號之行││││││││動電話送修。││├──┼───┼─────┼──────┼──────────┼─────────┼────────┤│二││九十一年七│花蓮縣壽豐鄉│因該廟無大門,直接入│廟內神像上金牌一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月底某日│志學村路內八│內行竊,並以自己所有│及功德箱內現金約一│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一號龍岩土│之修指甲用的小銼刀(│千四百元。││││││地公廟│非兇器)打開功德箱,││││││││竊取箱內現金。│││├──┼───┼─────┼──────┼──────────┼─────────┼────────┤│三││九十一年九│同右│同右。│功德箱內現金約七百│同右││││月初某日│││元。││├──┼───┼─────┼──────┼──────────┼─────────┼────────┤│四││九十一年九│同右│同右│功德箱內之現金約六│同右││││月十五日│││百元及金牌一面,將││││││││所竊得之金牌及附表││││││││編號二竊得之金牌一││││││││同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鄭日勤所開設之東峰││││││││銀樓。││├──┼───┼─────┼──────┼──────────┼─────────┼────────┤│五││九十一年九│同右│同右。│功德箱內之現金約九│同右││││月二十九日│││百五十元。││├──┼───┼─────┼──────┼──────────┼─────────┼────────┤│六││九十一年十│同右(該廟夜│因大門沒關,直接進入│廟內神像上的金牌一│同右││││月十三日凌│間無人留守)│徒手竊取金牌。│面,得手後,以一千│││││晨四時許│││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林炳坤所開設之寶││││││││麗金銀樓。││├──┼───┼─────┼──────┼──────────┼─────────┼────────┤│七││九十一年八│花蓮縣壽豐鄉│持家中所有之兇器破壞│竊得神像上之金牌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月十二日凌│平和村平和一│剪、鯉魚鉗、六角起子│面,得手後,因遭人│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晨四時許│街二八號慶天│各一支、一字起子三支│發現,在逃亡途中不│罪│││││宮廟(夜間無│前往,並以之破壞掛在│慎遺失六面金牌,其││││││人留守)│廟門上之鎖頭後,入內│用以行竊之工具亦均│││││││行竊(損毀部分未據告│遺留在廟內。│││││││訴)│││││││││││││││││││├──┼───┼─────┼──────┼──────────┼─────────┼────────┤│八│乙○○│九十一年十│花蓮市○○路│趁乙○○不在,未經許│現金六百餘元、行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提│二月二十六│六十五號三樓│可,以房東所交付一號│電話二支,得手後,│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告訴)│日下午三時│二房乙○○住│房之鑰匙(因丙○○住│將二支行動電話以五│及第三百零六條第││││許│處。│該處一號房)打開曾仁│百元價格出售予新汎│一項侵入住宅罪。││││││杰房門,入內行竊。│美電信器材行。││├──┼───┼─────┼──────┼──────────┼─────────┼────────┤│九│同右│九十一年十│同右│同右│衣物、糖果及日用品│同右。││││二月二十七│││等物品。│││││日下午一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