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盧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循環利息總額百
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7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原告業經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703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㈡被告復於94年2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倘未依約繳清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渣打銀
行得終止契約,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
月收取違約金45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5月15日
止,尚積欠76,32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由渣打
銀行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7元,及
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月給付45
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
卡條款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
條款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係分
別受讓自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慶豐銀行及
渣打銀行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僅得向
被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原告之權利範圍自不會
大於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是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分別請求104年8月31日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要難准許。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6月16
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金,核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向者即被告收取該期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是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合計利息約定尚未
逾週年利率百分20,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