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大文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彰文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陳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加入原告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為社員,並依規定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依原告合作社章程第38條約定,原告對
被告(社員)提供業務服務得徵收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600元(服務費調降每月為500元),
被告應按月繳納,詎被告自101年7月17日起即未依合作社章
程約定按月繳付原告管理服務費,至105年02月27日止管理
服務費合計42,000元(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7日共
84個月,500元x84=42,000元)。而被告除自100年5月2日
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共繳款二次合計8,000元,故尚欠原
告34,000元。原告曾分別於104年5月4日及105年1月20日已
存證信函催告繳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陳維忠汽車行車執照、合作
社章程及新北市政府函各1紙、欠款明細表、催帳通知信函
2紙、新北市政府台作社登記證、社員營業執照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