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穆萩桂
訴訟代理人 江雅玲
被 告 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壽星
訴訟代理人 洪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目前為月薪新臺
幣(下同)20,008元,上班時間自下午3點至晚上11點,
於103年12月起上班時間改為自上午9點至下午3點,而被
告公司自104年9月起上班時間改為自上午9點至下午6點
,每日工作時間多2小時,薪資不變,原告無法配合,故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5,852元,另請求被告給付8月份薪資不足
部分5,074元及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一個月薪資20,008元,
總計7萬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雙方有無在103年12月份是否有約定工時6小時?惟查
,12月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告知只要上班6小時,從早上9點
到下午3點。我於100年2月份開始任職,當時是從下午3點
到晚上11點,直到103年12月才改成如上所述之白天的6
小時,當時只有口頭約定。
⑵原告沒有打早上8點的卡。
⑶原告在9月1日到勞工局提出申請時,原告在申請書沒有提
到要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在調解
時就有提到。我們上班都有工作紀錄,上面應該可以證明
我們的工時。
⑷對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有何意見?惟查,原告上次針對是
說原告希望公司可以提出工作紀錄,這些打卡不是原告自
己打卡的。
⑸打卡紀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打的。一般來講,只要打完卡
,就開始要工作,所以工作紀錄就是原告工作時間。
⑹希望公司能給原告資遣費,讓原告離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25日起陸續告知原告及其他四位員工
,自104年9月1日起因院方業務需求,將上班時段變更為9
時至18時,並有張貼公告,因依醫院業務之需求,人力調
配及調度是常有之人事佈署,所有員工包含原告均知悉此
情形,然原告卻經告知上班時間調動後,極力不配合調動
之上班時間,並曾就此回應稱:若是上班時間有調動的話
,他就不要做了等等,期間被告公司曾央請訴外人 張盛清
副理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卻仍不願意配合,並宣稱要對
被告公司提起訴訟等語。
(二)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即未上班亦未請假,且經原告上
班之駐地主管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其未上班亦未
請假之嚴重性,均聯絡原告未果,然原告仍有自104年9月
1日起至同年9月3日,連續三日未上班亦未請假,亦未告
知其上班之駐地主管未上班之原由,即無故連續曠職三日
,是以,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3日下午依公司契約書第4-1
-4條款,將原告開除,並有張貼此人事獎懲公告。
(三)原告明知因醫院業務之需求,人力調配及調度是常有之人
事佈署,然原告卻僅依個人不服調度而無故連續曠職三日
,造成業主即雙和醫院誤解被告公司人力未調度好,且被
告公司因未能依據被告公司與醫院之合約提供人力,導致
醫院可依合約對被告公司罰款外,亦得對被告公司主張就
醫院業務有人力不足造成工作遲延等情。
(四)雙方並無在103年12月份是約定工時為6小時,原告上班時
數從頭到尾均是上滿8小時,原告剛開始是下午3點做到晚
上11點,103年12月改調日班,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
4點有打卡紀錄。中午有吃飯時間但沒有休息的時間,104
年9月1日起改成9點到6點,但中午給1小時休息。
(五)答辯狀有個公告,上面的日期是9月3日為何?惟查,被告
是104年9月3日下午16點將近17點時公告。
(六)被告回去調原告的打卡紀錄及工作紀錄,庭呈104年1月8
月原告的打卡紀錄同年7月10日、8月6日工作紀錄,原告
100年2月到103年12月原告都是上小夜班,是在下午3點到
下午11點,到了104年1月改成,下午1時到晚上9點,但中
間有時會有機動性的調動。後來到了104年6月又改成上午
8點到下午5點,這有含中午1小時休息。另被告提出來的
工作日誌表,是原告的筆跡。
(六)確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幫原告打卡,但只有下班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幫原告打,而且通常會延後,但上班時間是原告
自己打卡。原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岳母,原告訴訟代理
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太太,但目前分居中。因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是該處的主管,公司並沒有同意原告可以只工作
6小時,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私下體恤岳母當時做兩份工作
幫他,這點被同事檢舉,公司也在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
要原告回復8小時的工作,不可以有包庇的行為,因此有
這件訴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班時段變更通知、
手機簡訊通知原告未上班未請假之嚴重性、穆萩桂之人事公
告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為何?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
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自104年9月起上班時間改為自上午9
點至下午6點,每日工作時間多2小時,薪資不變,原告無
法配合,故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因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即未上班亦
未請假,且經原告上班之駐地主管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
00告知其未上班亦未請假之嚴重性,均聯絡原告未果,然
原告仍有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連續三日未上
班亦未請假,亦未告知其上班之駐地主管未上班之原由,
即無故連續曠職三日,是以,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3日下
午依公司契約書第4-1-4條款,將原告開除云云;經查,
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能就被告公司有與
原告約定每日工作6時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言,因原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岳母,原告訴
訟代理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太太,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該處的主管,公司並沒有同意原告可以只工作6小時,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私下體恤岳母當時做兩份工作幫他,這
點被同事檢舉,公司也在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要原告回
復8小時的工作,不可以有包庇的行為,是原告稱被告每
日工作時間多2小時,薪資不變等語,並無足採,所以其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所據,
另被告有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為證,可證明原告之每日工
作時間應為8小時,且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即未上班亦未
請假,且經原告上班之駐地主管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
告知其未上班亦未請假之嚴重性,均聯絡原告未果,故被
告以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連續三日未上
班亦未請假,亦未告知其上班之駐地主管未上班之原由,
即無故連續曠職三日,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由被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並有原告之人事公告為證,惟被告公司人事公告之日
為104年9月3日,原告曠職尚未滿3日,被告公司於104年9
月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亦難認為合法,然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852元,顯無所據。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月份薪資不足部分5,074元部分,惟
查,原告之所以自103年12月起上班時間改為自上午9點至
下午3點,每日只上班6小時,乃是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為
體諒其岳母即原告所為之優惠,惟遭同事檢舉,被告公司
也在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要原告回復8小時的工作,是
原告104年8月份之每日工作時間並非只有6小時,而是每
日8小時,故原告於104年8月份,並無每日多工作2小時,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8月份薪資不足部分5,074元部分,亦屬
無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期間無法工作一個月薪資20,008
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
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是認原告主張訴訟期間無法
工作一個月薪資20,008元部分,與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該訴訟期間無法
工作一個月薪資20,008元部分,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