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劉先明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39元。」,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903元。二、被告應將11,436元提繳至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再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3元。二、被告應將11,436元
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帳戶內。」,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已分別於同日言
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視為已同意
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
並以40,100計算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惟原告自101年7
月起即遭被告不當減薪,被告並短少支付原告104年6月及7
月之加班費,且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亦有不足,原告因而對
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中勞簡字第49號受理在案
,嗣兩造就上開不當減薪等爭議以250,000元成立調解(見
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然被告自
100年5月1日起就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另有高薪低報情形
,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共11,436元: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既為40
,000元,並以40,100計算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則被告依法
即應以上開金額每月為原告提繳6%之退休金2,406元(計算
式:40,100×0.06=2,406),然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同年9
月止,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818元,共計短少2,940元(計算
式:〈2,406-1,818〉×5=2,940),又被告自102年5月起
至104年5月止,每月僅為原告提繳2,088元,共計短少7,950
元(計算式:〈2,406-2,088〉×25=7,950),此外,原
告於104年6月所領得之薪資為73,566元,則退休金提撥應以
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為2,634元(計算式:43,900×0.06
=2,634),然被告於該月僅為原告提繳2,088元,因而短少
546元(計算式:2,634-2,088=546),合計共短少11,436
元(計算式:2,940+7,950+546=11,436),被告自應將
上開短少之差額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
戶內。
2、勞保年金短付之損失共93,403元: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
為40,000元,並以40,100計算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已如前
述。惟被告自10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僅以30,300元之金額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另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
則以34,800元之金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有高薪低報之
情事,致原告之平均投保薪資僅有34,074元,與實際上應投
保之平均薪資40,100元產生落差,並造成原告請領勞保年金
之損失93,403元(計算式:〈40,100-34,074〉×10×1.55
=93,403),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勞保年金之損失93
,403元。
3、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403元,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11,43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3元。②、被告應將11,436
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內。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及業主於100年4月21日一起討論原
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後來並無任何勞動條件之更改,被
告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調降原告之薪資。依原告所提出
附於本院卷第64頁之電子郵件上顯示,訴外人 何偉銘 於102
年3月14日給被告總經理的郵件裡已提到原告的薪資為每月4
0,000元,年終獎金另計,並反應原告之薪資遭縮減而欲了
解原因,顯示被告為片面減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1條之規定。又依本院卷第63頁中原告所寄發給被
告總經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原告薪資在未經告知狀況下即
被刪減10,000元,被告之總經理於同日回覆原告表示減薪是
因被告公司之制度所致,因考慮公司營收,將成本反應到原
告之薪水上,被告因為考量營收,即將成本反應到原告的薪
水上,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因而損害原告權益,
也同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3條規
定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二、被告方面:
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原告之每月薪資為40,
000元,並以40,100元計算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情均
不爭執。惟自102年5月23日起,因被告之客戶業務緊縮,服
務費用下降,乃由被告公司幹部出面與原告協調而進行減薪
,並與原告達成協議,此後原告仍繼續受僱2年,因此原告
已同意變更工作內容內調降薪資為34,800元;又僱傭契約,
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如以
兩造所簽立之僱用合約觀之,原告之職務為一般保全人員,
尚難有利於原告的認定。此外,關於原告的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被告係以34,800元為原告投保,其與原告所主張之40,1
00元,差距甚小,且在前案兩造爭執薪資時,尚且以50%金
額和解,故以此比例觀察,原告現有投保薪資等級並未明顯
受損,被告認為兩造應尊重前案和解之精神,不應再行爭執
投保薪資差距問題。又原告目前並不符合請領勞保年金之資
格,損失尚未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100年5
月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每月薪資為40,000元,並以40,
100計算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惟被告自101年7月起將原告
減薪,並短付超時加班費及資遣費,原告即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短付之超時加班費及資遣費,經
本院以104年度中勞簡字第49號受理在案,嗣後兩造以250,0
00元成立調解(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簡移調字第14號);又
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之
退休金,另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為原告提繳2,
088元之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中勞簡移調字第14號調
解程序筆錄、僱用合約、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參照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又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
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
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
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雇主於勞動契約並無約定不得為職
務或地區調動,而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對於勞工之勞動
條件,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之前提下
,固得為地區或職務之調動,否則即屬勞動契約變更之要約
,雇主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或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尚非
全然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合先敘明。
㈢、被告主張自102年5月23日起,因公司之客戶業務緊縮而與原
告就職務內容及薪資等進行協調,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將原告
之職務改為保全人員,並將薪資調整為每月34,800元,然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鄧宗俠 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
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關勞動契約之內容?)知道僱傭關係
,但是內容不清楚。(就所知內容請陳述?)時間點記不清
楚,就我知道,當時承接 康寧 工地部分,承接時點不記得,
原告是前一家保全公司的員工,當時問原告是否願意留在原
駐點繼續服務,原告願意於原駐點服務,進公司簽立僱傭合
約服務條款,但是條款內容我沒有接觸。(有無見過這些文
件或E-MAIL?)E-MAIL、第2張文件確實是我回覆的,我看
過。(這2張E-MAIL往來討論內容?)第1張是客戶端業主部
分,我有回覆因為漲價幅度不足,所以保全報價所給薪水,
這已經是最大幅度,無法再多給予薪水。原告稱之前每月薪
水4萬元,我回覆因調漲幅度不足、本公司有本公司制度,
已盡最大調整,就是不同意原告請求。第2張是我回覆我會
計算一下,但依日期來看,這張是先回覆的,內容就如我剛
剛所述。我沒見過職務證明。(原告進公司時即100年5月1
日是否為公司襄理?)100年5月他(按指原告,下同)確實
是公司襄理。原本公司沒有襄理這個職位,是客戶端希望能
有對口而有襄理位置產生,按康寧而設置客服襄理,但是這
是任務性襄理,康寧的工作結束,這個襄理位置就結束,所
以在康寧服務期間,他都是客服襄理。(原告的薪資是否當
時就是4萬元?)當時應該是,就是剛與康寧簽約,客戶希
望我們可以維持原先4萬元給原告,當時有同意,但後來調
整,可能因成本增加、客戶沒有調漲足夠幅度,所以沒辦法
再維持一樣的薪資。(原告有無反應被砍薪1萬元?)這封
E-MAIL我記不清楚,但我印象中他的薪水被減薪,但幅度我
沒印象。(是否知悉減薪當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沒看到
書面文件,就我所知應該是同意,因照常理判斷,若不同意
,員工會在1個月內領到薪水就會反應,可是後面長時間我
沒有收到反應,但我也沒有看到原告同意或不同意,只是到
E-MAIL之前有1年了他都沒有向我反應過。(原告離職時公
司要求把原告的工作時數自襄理工作每日8小時、週休2日,
後來改為每日12小時之保全員,原告的內容被調整,證人是
否知悉?)職稱我不清楚,我知道有工作內容調整。因會配
合客戶當時的需求而調整工作內容,一開始原告是公司與康
寧的對口單位,後來因康寧需求而人員縮編,於是把職位拿
掉而變成保全工作,時間點不記得,就是在康寧一開始是襄
理,後來職稱沒有改變,這是因為康寧的要求,但是工作內
容變更為保全內容。(請就證人所知陳述原告與公司的勞動
約定?)就我所知,初期是4萬元,後來調降,但調降多少
我不清楚,一開始是客服襄理、康寧的對口,後來支援保全
,但職稱仍掛客服襄理。」等語。
㈣、另據證人 郭泓輝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勞動約定內容、
薪資、休假方式、每日上班時日等?)詳細內容不清楚,在
我銜接到此駐點時歷經過1次組織縮編,所以原本的幹部編
制被拿掉,因人數不足,當時由我出面與原告協調他必須由
幹部降編為保全員,計薪模式必須按保全員,時數也是,他
(按指原告,下同)問若按照他原本上班模式,我與公司協
調完之後,決定讓他按原本上班模式、休假模式照舊,薪水
降為25,000元,或改為保全員的時數、薪資約34,000元,可
是每日工作時數增加、休假減少,讓他選擇,原告選擇按原
本上班模式,就是工作內容與原本相同,職稱有拔掉,但量
少很多,時數是一樣的,因為量少很多,薪水為25,000元。
(工作內容何處有減、有量少?)我所知原告工作內容是與
業者聯繫,他是窗口,因工作接近尾聲,工作少很多,所以
無法有1個幹部在那邊,當時聯繫也減少了,調派的人力也
變少、工作也變少。(公司減薪的程序?)當時我是口頭與
原告商談,至於後續的簽署文件部分,就沒有進行。我是把
商談回報給公司。(於原告協商降薪之後,後續原告有無以
任何方式向你提出抗議或反悔?)沒印象有收到抗議或反悔
。(談降薪時,有無答應原告投保等級維持於4萬元?)當
時僅就薪資洽談,並沒有談到投保薪資。(就證人所知,與
原告談調薪時間為何?)確切時間沒有印象,但是直接到工
作現場談的。(有無印象,於調薪完之後,原告仍在公司工
作多久?)還有1-2年,這期間我沒印象他有抱怨反應過調
薪的事情。」等語明確。
㈤、證人鄧宗俠、郭泓輝2人就原告原擔任與業者聯繫的對口單
位,後因業務減縮,被告即與原告協商調整工作內容及薪資
,經原告同意後仍繼續受僱於被告等情之證述均相符合,並
與原告於詢問證人郭泓輝時表明,被告將其工作時數自襄理
工作每日8小時、週休2日,改為每日12小時之保全員,及證
人曾透過第三人向證人鄧宗俠反應遭減薪並詢間是否有再調
升薪資之可能,而遭證人鄧宗俠拒絕之情事等情一致,足徵
被告確有指派證人郭泓輝與原告洽談工作職務及薪資調整之
事宜;再佐以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早於102年間即遭調整
,若當時原告未同意上開職務內容及薪資之變動,衡情原告
應不會仍一直在被告處工作達2年之久,迄104年7月7日始離
職,益徵被告主張其已徵得原告之而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並
自102年5月23日起將原告之薪資調降為34,800元,並以上開
金額變更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等事實,堪予採信。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僱用合約內容觀之,原告當時
所簽署之合約即屬保全人員之合約,而非襄理之合約,復徵
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受僱之初,被告為應客戶之
需求,而特別設立襄理之職位,讓原告擔任該客戶之客服襄
理,惟當被告與該客戶之合約結束後,該客服襄理之任務既
已無從繼續,則被告依原合約,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後,讓原
告回復擔任保全之工作,並依公司規定之保全人員之薪資給
付薪資,於法尚無違誤,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變更有違反法
律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顯不足採。準此,原告自100年5月
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每月薪資為40,000元,而自102年
5月23日起至104年7月7日離職日止,每月薪資則為34,800元
等情,亦堪認定。
㈥、至於原告固曾因薪資遭被告調降而對被告提起訴訟,最後經
兩造以250,000成立調解在案,然調解之成立乃雙方就所爭
執之事項互為協調而最終達成一致之共識,在過程中,雙方
可能對於其原本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互相退讓,最後因而達
成與雙方原先約定不同之結論,此由兩造間於前開案件所成
立之調解金額仍少於原告於該案起訴狀聲明中所載之金額即
可明,且被告既否認以前開和解金額視為兩造原先約定之薪
資,自不得以被告曾與原告就薪資差額成立調解,因而逕認
定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均為40,000元為真實,附此敘明。
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11,436元及勞保年金短付之損失93,403元,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茲就其各項請求是
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提撥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
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
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
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每
月薪資為40,000元及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並
不爭執;此外,原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之
薪資則為每月34,80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本院上開
認定之原告每月應領之薪資數額,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
,每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即應以40,100元為計算基
準,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406元(計算式:40,100元
×0.06=2,406元)之退休金;而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
月22日止,依比例計算原告之實際薪資為28,387元(計算式
:40,000÷31×22=2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
02年5月23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依比例計算原告之薪資
則為10,103元(34,800÷31×9=10,103),故原告於102年
5月份薪資為38,490元(28,387+10,103=38,490),依上
開分級表所示,被告仍應以40,100元計算為原告提繳之退休
金2,406元(計算式:40,100元×0.06=2,406元);此外,
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應以34,800元計
算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故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088元(計算
式:月提繳金額34,800元×0.06=2,088元。然被告自100年
5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818元,共計短少
2,940元(計算式:〈2,406-1,818〉×5=2,940),又被
告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均已為原告提繳2,088
元,並無短少提繳之情事,有卷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9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2、勞保年金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故應賠償其所受勞保年金(即老年年金)損失。惟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對勞工所負損失賠償責
任,應以勞工已因投保單位未為其辦理投保而實際受有損失
,為其要件。而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①、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及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①、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②、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③、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④、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⑤、擔任具有
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等規定可知,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最低年齡為50歲,且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而原告係於52年7月日出生,
投保年資為10年又63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尚未滿53歲且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僅10年又63日
,並不符合上開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其所稱因被
告高薪低報所受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亦尚未實際發生,則
原告現即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老年給付之損失93,403元,依前揭說明,自非有據,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2,94
0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帳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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