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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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鄭聰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達企業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公司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
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
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