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周鴻俊
被 告 張若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5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4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被告嗣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依期繳款,計欠帳款134,
445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
公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前回溯5年起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確有向萬泰銀
行借款未償之情事,但目前無力給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含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等為證,信屬實在。被告所辯無力償還一節,核非
有理。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34,445元,及自起訴前回溯5年之100年3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