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犯森林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原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原利與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其餘被告另行審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人以上,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分工,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扁柏紅檜 等森林主產物。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行竊地點、方式│被害山價│所犯法條│刑度│││││(新臺幣│││││││)│││├───┼────┼────────────┼────┼──────┼────┤│1│ 石俊雄 、│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晚間9│紅檜6支│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起訴│ 朱政雄 、│時許,石俊雄、朱政雄、郭│(合計材│第1項第4款、│陸月,如││書犯罪│郭 寒劍 、│寒劍共同駕駛朱政雄所有車│積:3立│第6款│易科罰金││事實三│陳原利│號00-0000號廂型車前往石│方公尺,││,以新臺││(二)││門溪國有林班地內(座標:│被害山價││幣壹仟元││18)││X:311176;Y:0000000)│:││折算壹日││││,以鍊鋸切割紅檜後,由陳│356,000││。併科罰││││原利駕駛吊車吊運上車,以│元)││金新臺幣││││此方式共同竊取紅檜6支。│││柒拾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2│ 廖本義 、│於101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紅檜1支│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起訴│ 陳和順 、│,由廖本義策劃,並由陳和│(材積:│第1項第4款、│陸月,如││書犯罪│ 游智程 、│順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1.92立方│第6款│易科罰金││事實三│陳原利│車,游智程駕駛農耕曳引車│公尺,被││,以新臺││(二)││前往 田古爾溪 國有林班地(│害山價:││幣壹仟元││22)││座標X:301139;Y:271842│224,400││折算壹日││││2),以鋼索及農耕曳引機│元)││。併科罰││││拖拉紅檜1支至田古爾溪斷│││金新臺幣││││橋附近,並由廖本義以電話│││肆拾肆萬││││通知陳原利駕駛吊車至現場│││捌仟捌佰││││吊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紅│││元,罰金││││檜1支。│││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3│石俊雄、│於101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起訴│朱政雄、│,駕駛朱政雄所有車號00-0│檜共6支│第1項第4款、│陸月,如││書犯罪│ 高義勝 、│000號廂型車及 李松華 友人│(合計積│第6款│易科罰金││事實三│ 陳建宏 、│所有之0000-00號廂型車,│材2.88立││,以新臺││(二)│李松華、│共同前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方公尺,││幣壹仟元││26)│陳原利│地內(座標X:301892;Y:│被害山價││折算壹日││││0000000),共同竊取扁柏│:││。併科罰││││、紅檜共6支。│339,600││金新臺幣│││││元)││ 陸拾柒萬 │││││││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4│廖本義、│於101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扁柏、紅│森林法第52條│有期徒刑││(起訴│陳和順、│,由廖本義策劃,由 吳國賢 │檜共7支│第1項第4款、│陸月,如││書犯罪│游智程、│、陳和順、游智程共同前往│(合計材│第6款│易科罰金││事實三│吳國賢、│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座標│積:││,以新臺││(二)│陳原利│X:301227;Y:0000000)│11.54立││幣壹仟元││29)││,以鋼索、農耕曳引機竊取│方公尺,││折算壹日││││扁柏、紅檜,再以電話聯絡│被害山價││。併科罰││││廖本義,由廖本義指示陳原│:││金新臺幣││││利駕駛吊車前往現場載運,│1,372,80││貳佰柒拾││││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扁柏、紅│0元)││肆萬伍仟││││檜7支。│││ 陸佰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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