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冠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1年7月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適有 邱奕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同向直行駛來,因避煞不及,機車左側與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邱奕緯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冠吾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確定傷者已獲得救護之前,不得先行離去,因邱奕緯堅持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佯稱尚有急事待辦,留下手機號碼後,不顧邱奕緯勸阻,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邱奕緯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撥打電話仍無法與劉冠吾取得聯繫,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冠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43、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24至25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9、28、10至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增訂,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滯現場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是以,除非被害人已表明無須救護,而同意駕駛人離去,否則不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何,駕駛人均應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雖有留下電話號碼,卻在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於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之前,即擅自離去,核其所為,已未善盡其肇事後應為之法定義務,難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或有嚴重影響人命之救護致危害擴大之情,亦有被害人僅受輕微傷害猶能行動自如,無需緊急救護者,是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差異。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曾下車與告訴人短暫對話,詢問告訴人傷勢,因不願告訴人報警處理,而不顧告訴人反對,於留下電話號碼後,隨即駕車逃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25頁),衡以本件車禍事故雖致告訴人因碰撞倒地,但其所受傷害為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案發當時復能與被告應對回答,並自行報警,顯見被害人傷勢尚稱輕微,以此情節觀之被告肇事逃逸之危害性實非嚴重,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全數和解金額,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18至19、25頁),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於被告因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狀時,若依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科處,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始終
停留現場從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駕車逃逸,心態實不足取,且增加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難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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